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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政与刘俊修、第三人刘秀荣、孙忠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刘俊修,孙忠福,刘秀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398号原告孙政,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俊修,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孙忠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均,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桑彝族自治州。与第三人孙忠福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刘秀荣,女,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腾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孝平,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与第三人刘秀荣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原告孙政与被告刘俊修、第三人刘秀荣、孙忠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琼,被告刘俊修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腾英,第三人孙忠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孙均,第三人刘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腾英、孙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十九冶机械厂职工,1997年,原告根据房改政策准备购买坐落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五村的住房一套,当时原告与家人商量后,考虑到原告的岳父刘俊修(本案被告)工龄较长,在房屋分配时有优先选房权利,故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此房,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购房款由原告承担。双方协商好后,便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为避免发生纠纷,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大女婿孙忠福于(本案第三人,与刘秀荣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名下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子女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的大女婿孙忠福代表大女儿即第三人刘秀荣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今后不谈房屋事宜,被告刘俊修与原告也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与原告一家户口在同一户口薄上,原告系户主。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回老家休养,原告多次提起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称一直在老家,以身体不好,行动不方便为由一拖再拖,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攀枝花办理过户事宜。2014年,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及第三人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私自将原告的住房撬开,将房中物品卖掉,并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房屋私自过户到第三人刘秀荣名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第三人刘秀荣据此产权证,于2015年10月与拆迁部门(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11月,拆迁部门将涉及该房屋的261042元购房补偿款以第三人名义支付给了开发商,并且领走了72814元安置等相关费用。被告与第三人一直隐瞒此事不通知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刘秀荣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坐落于仁和区同心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第三人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费7281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真实、不客观,本案是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房产证、购房协议等证据均证实购房人是被告,原告对自己出示的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协议的内容、语句顺序不能自圆其说,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证明自己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其是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不充分。不动产权属证明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不动产,其他人不能干涉。被告在什么时候处分房产,都是合法有效的。参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假设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那么原告对房屋也不具有所有权,也只是亨有债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秀荣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都不能证实房款是由原告方支付的。刘秀荣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刘秀荣恶意串通,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第三人刘秀荣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第三人不当得利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忠福与被告及第三人刘秀荣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政系被告刘俊修的二女婿,第三人刘秀荣与孙忠福系夫妻关系,刘秀荣系被告刘俊修的大女儿。原告孙政系十九冶机械厂职工,被告刘俊修系十九冶机械厂退休职工。1997年12月,十九冶机械厂分配房改房,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分房资格,因刘俊修的工齡长,且为了方便原告孙政夫妇与被告刘俊修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放弃了自己单独分配房屋的权利,与被告刘俊修商量一致要求十九冶机械厂向被告刘俊修分配了本案涉案房屋。原告妻子刘秀菊于1998年11月27日去世。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俊修与第三人刘秀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涉案房屋转让给刘秀荣。后该房因拆迁,攀枝花市传球和区人民政府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支付给刘秀荣安置补偿款共计72814元,产权调换面积补偿款261042元已由大河中路街办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大河中路街办情况证明、购房职工基本情况审核表、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十九冶购房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其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只有符合住房条件的人才享有分配资格,具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和专属性。本案中,在十九冶机修厂分配房改房时,原告放弃了自己单独分配房屋的权利系原告自愿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被告刘俊修工齡长,该涉案房屋在房款缴纳时亨受了较大的优惠福利政策,该福利专属于被告刘俊修。被告刘俊修提交的交款收据证明了首次房款由其支付,结合房屋性质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十九冶机修厂分配给被告刘俊修的福利分房。原告称房款全部由其缴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对《协议》代书人和协议中“由孙政继承住居”语句为何人书写以及划有调整箭头符号的语段顺序均表示记不清楚,且原告提交的《协议》形式上不具备协议的规范格式,协议内容也仅是对被告刘俊修去世后房屋的继承权进行明确。因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双方协商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刘俊修作为原产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处分的权利,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刘秀荣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被拆迁后,依法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费7281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孙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