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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新河诉河南耿氏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河,耿锁,耿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49号原告王新河,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耿锁,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纬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邢密密,该公司经理。二被告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河诉被告耿锁、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河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耿锁向我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1日还清,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锁、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借款合同未发生效力,被告不应负还款责任;2、被告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耿氏公司提供了担保,耿锁为耿氏公司的股东,依法属于无效担保,耿氏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应当在��状中明确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耿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耿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耿锁、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耿锁、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为:1、该借款合同仅说明合同的效力,但不能说明合同的履行,在原告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被告不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采纳;2该证据并未显示耿氏公司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3、耿氏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耿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耿锁向原告王新河借款190000元,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王新河、被告耿锁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耿锁催要还款,被告耿锁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耿锁向原告王新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耿锁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贷无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耿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王新河、被告耿锁签订还款协议,虽名为还款协议,实为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耿锁为其股东,其为股东提供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耿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锁、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河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耿锁、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和 昕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