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07王以林与范庆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林,范庆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907号原告王以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礼,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以林与被告范庆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范庆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林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码头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穆圩乡孙港村泊涟河北岸码头租赁给被告用于粮食收购调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将收购机械、电力设施、地磅及其他附属设施租给被告使用以及租金按收购粮食吨数收取。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交付码头及相应设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粮食收购,时间长达一年,造成原告无法收取租金,经济损失严重。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庆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但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租用的价格等没有明确的约定。2、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在收购政策和市场行情许可的前提下,积极参加粮食收购,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方因市场行情等原因,没有进行粮食收购,另原被告之间的租金是根据销售进度来进行计算的,并且合同载明具体数额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对此因被告没有进行收购,故双方对租金的数额没有约定。3、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进行粮食收购,而原告也另作他用,让其他人在其码头上进行收购粮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以林与被告范庆礼于2014年4月1日订立了码头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码头以及机械等附属设施收购小麦,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但该合同并未对租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仅载明,根据销售进度,及时交付给甲方(原告)租金,租金以收购每吨粮食应付多少款项计,具体数额双方另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收购每吨粮食应给付多少租金另行约定,也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二、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被告在2014年夏天并未使用租赁的码头进行小麦收购,2015年夏天收购小麦前经原告询问,被告表示不会收购小麦,原告即将码头出租给了他人。三、被告2013年收购小麦8000吨左右,租金按每收购一吨支付给原告7元计算,被告2013年应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码头租赁合同;三、卞光标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未对租金进行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对租金数额进行商议和确定,使得该份租赁合同缺少合同主要条款而并未成立。在该份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在2014年夏天并未收购小麦,也未事先通知原告其在2014年不收购小麦,同时原告在2014年收购小麦前并未催促被告与被告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以及询问被告是否实际使用,导致其不能及时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能收取2014年的租金。对于该部分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故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56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以林租金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以林承担450元,由被告范庆礼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