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虹、周开洪、狄镜与刘念、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念,张虹,周开洪,狄镜,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念。申请执行人张虹。申请执行人周开洪。申请执行人狄镜。被执行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虹、周开洪、狄镜与刘念、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刘念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念称:一、异议人在本案据以执行的《借款担保协议》上面的签字系对法律认识不清、对合同写法不规范导致,真实的借款人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二、异议人未向借款人廖雪均出具过借条或资金到位的凭证,异议人不是债务人,不能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三、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系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廖雪均可直接向安都集团追偿而无需涉及异议人;故异议人请求对(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4336号公证书裁决不予执行并撤销对异议人的失信人信息。廖雪均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433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为公证书各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廖雪均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借款,对异议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请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廖雪均与异议人刘念、被执行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刘念向廖雪均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6层、11层、12层房产(权058547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担保协议》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4336号。2013年5月15日,廖雪均向刘念支付950万元。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廖雪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4336号《公证书》及(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37号《执行证书》递交的申请执行书,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廖雪均与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刘念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6层、11层、12层房产(权0585478)。根据廖雪均与张虹、周开洪、狄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成铁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张虹、周开洪、狄镜。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6层、11层、12层房产的应收租金共计462677.25元支付给廖雪均、张虹、周开洪、狄镜并依法委托拍卖上述房产,三次拍卖均流标后,申请执行人张虹、周开洪、狄镜以6848000元接受上述房屋以抵偿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4336号《公证书》及(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37号《执行证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条、立案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成铁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2014)成铁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异议人主张其在本案据以执行的《借款担保协议》上面的签字系对法律认识不清、对合同写法不规范导致,真实的借款人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刘念且刘念签字属实,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异议人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提出未向廖雪均出具过借条或资金到位的凭证,异议人不是债务人,不能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5月15日,廖雪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念的银行账户支付950万元。刘念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其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廖雪均950万元系《借款担保协议》所涉借款,异议人主张未收到过借款与事实不符,异议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以及撤销失信人信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异议人提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系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廖雪均可直接向安都集团追偿而无需涉及异议人的问题,依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6层、11层、12层房产(权058547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在执行中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6层、11层、12层房产的应收租金462677.25元,申请执行人张虹、周开洪、狄镜以6848000元接受上述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但借款人刘念及担保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还清全部欠款。《借款担保协议》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以及法院对担保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免除借款人刘念剩余的还款责任,异议人主张免除其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念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唐大成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元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