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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汪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61号原告: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磊,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公司)与被告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经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汪磊从原告伟氏公司购买“九喜牌”系列全季内衣商品用于零售。2014年1月26日,被告汪磊因经营不善歇业,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扣除相关让利后,被告汪磊尚欠原告伟氏公司货款213837.9元,被告汪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汪磊另购买新品价值923元,并支付货款7000元。后原告伟氏公司多次催款,被告汪磊请求以退货方式抵扣部分货款,原告伟氏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6月8日办理退货手续,价值143851.26元,但剩余货款63909.64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磊支付货款63909.64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汪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伟氏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经营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汪磊从原告处购买“九喜牌”系列全季内衣商品用于零售。第二组,欠条1份,证明双方对账结算,扣除相关让利后,被告汪磊尚欠原告货款213837.9元,另购买新品923元,并支付7000元货款。第三组,销售退货单8份,证明被告汪磊征得原告同意以退货方式抵扣部分货款,退货价值143851.26元。第四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汪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伟氏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告伟氏公司与被告汪磊签订的经营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就经营模式、结算方式、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汪磊与原告伟氏公司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汪磊通过退货方式抵扣部分货款,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汪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伟氏公司与被告汪磊签订一份经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汪磊在芜湖市清水街道设立上海九喜私纺专卖店,由原告伟氏公司提供上海“九喜牌”系列全季内衣商品供被告汪磊销售。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汪磊出具一份欠条,对所欠原告伟氏公司货款213837.9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汪磊另向原告伟氏公司购买价值923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7000元。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汪磊以退货方式抵扣部分货款并办理退货手续,所退货物金额分别为:15955.5元、19632元、8473.6元、16011.90元、8962.26元、15781.50元、39364元、19670.50元,合计143851.26元。至此,被告汪磊尚欠原告伟氏公司货款63909.6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伟氏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经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伟氏公司向被告汪磊提供上海“九喜牌”系列全季内衣商品用于零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出卖人即原告伟氏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即被告汪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汪磊尚欠原告伟氏公司货款63909.64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伟氏公司请求被告汪磊支付所欠货款63909.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汪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伟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伟氏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3909.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390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795元,由原告芜湖伟氏针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汪磊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