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T****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下行至渝中区渝中花园加油站路段时,与文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文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汤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鉴定,汤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3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一次性赔偿出租车驾驶员文某300元。上述事实,有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乙醇含量为235.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汤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上诉人汤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汤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汤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汤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情节,并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和赔偿损失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