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振霞与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振霞,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霞。委托代理人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6号(恒大雅苑)。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宋振霞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振霞诉称,2012年10月31日,宋振霞与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振霞购买天工公司开发的句容市宝华镇恒大雅苑009幢01层0102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标准层高为4.45米。2014年12月31日,天工公司向宋振霞交付上述房屋,但实际向宋振霞交付的房屋层高净高仅为3.1米,故宋振霞拒绝收房。因天工公司严重违约,给宋振霞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天工公司赔偿宋振霞房屋层高缩水损失306242元(按照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的层高差额比例计算)。天工公司辩称:一、对宋振霞诉称事实无异议,从设计图纸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房屋的设计标准就是层高3.1米,由于天工公司工作人员重大误解造成了约定层高和交付层高不一致,层高4.45米并非天工公司真实的交付意思表示;二、宋振霞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062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宋振霞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宋振霞与天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宋振霞购买天工公司开发的恒大雅苑第009幢01层0102号房屋一套,层高为4.45米,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5.6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0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606.46元,总金额为53098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楼款160988元,余款37万元须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1日,宋振霞支付购房首期款160988元,余款办理了按揭手续。2014年12月31日,天工公司依约向宋振霞交付恒大雅苑第009幢01层0102号房屋,但交付房屋层高为3.1米,宋振霞提出异议拒绝收房。后双方为交付房屋的层高问题发生纠纷但协商未果,宋振霞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宋振霞表示不要求解除与天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天工公司赔偿宋振霞经济损失306242元。另查明,宋振霞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交付房屋层高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宋振霞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宋振霞已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天工公司理应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即层高为4.45米的房屋给宋振霞,但其实际交付房屋层高仅为3.1米,对此,天工公司辩称系工作人员重大误解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天工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宋振霞要求天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作综合考虑:第一,宋振霞主张的306242元系其单方计算,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第二,宋振霞要求以房屋总价款为标准,参照房屋缩水比例计算损失,这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卧室、起居室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米,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米;厨房、卫生间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米的标准。可见,天工公司交付3.1米层高房屋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违反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标准,也就是说并未实际影响到宋振霞的居住使用,但实际交付的3.1米层高比合同约定的4.45米层高降低了1.35米,从而导致房屋整个空间的缩小,客观上可能会给宋振霞的居住舒适度造成影响。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天工公司赔偿宋振霞37169元(总房款530988元×7%)。原审法院判决,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振霞人民币37169元。上诉人宋振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可设计成两层复式住宅,现房屋只有2.95米,使房屋的使用功能发生了根本变化,面积减少了一半,给宋振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宋振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酌情支持371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宋振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振霞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工公司向宋振霞交付的房屋层高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不符,宋振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宋振霞损失的认定。关于交付房屋的层高,天工公司主张系3.1米,宋振霞主张系2.95米。房屋层高通常是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包括楼板的厚度。宋振霞在原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层高为2.95米(不含楼板)”、“现在层高只有3.1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工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层高为3.1米,并无不当。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宋振霞上诉主张“层高4.45米可设计成两层住宅”,此系业主对房屋自行设计、使用的方案,不能依此认定“房屋面积减少一半”。同时,宋振霞根据空间缩水比例认定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层高不违反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标准,层高的降低未实际影响宋振霞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但对居住舒适度会造成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按总房款的7%赔偿宋振霞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上诉人宋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