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峰生与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林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生,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林宇,杨保军,卫广立,王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2号原告李峰生,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发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宇,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杨保军,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卫广立,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王永亮,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李峰生与被告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诠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诠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林宇、杨保军、卫广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生的委托代理人韦雪雁,被告诠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含笑,被告林宇、杨保军、卫广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永亮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雪雁,被告诠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含笑,被告林宇、杨保军、卫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生的委托代理人韦雪雁,被告林宇、卫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诠诺公司、杨保军、王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生诉称,被告诠诺公司因租借的新办公地址需安装空调,该公司经理韩国楼联系熟悉空调安装行业的被告林宇帮忙,被告林宇联系了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被告杨保军,被告杨保军则联系了其朋友被告卫广立。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卫广立带着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XXX幢XXX栋XXX室安装空调,当日17时许,原告从三楼坠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东方医院(南院)救治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事发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等大额费用,现经济困难,无法维持生活。故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9,284.6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交通费5,497元、辅助器具费615元、住宿费3,232元、便利店花费4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47,710元/年*20年*(20%+2%+1%+1%+1%+1%)]、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89,790.60元。被告诠诺公司辩称,被告诠诺公司与原告从未相识,亦未建立任何关系,被告诠诺公司委托被告林宇联系有空调安装资质的馨铭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故被告诠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诠诺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林宇辩称,其系上海中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和被告诠诺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均在一处办公,其所在公司系做空调行业的。2014年10月初,被告诠诺公司需安装空调就联系了其,要其帮忙,故其找到馨铭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被告王永亮帮被告诠诺公司安装空调。事发前一、二天,被告诠诺公司原地址有三台旧空调要拆除后安装在新办公楼,故被告王永亮及被告杨保军去拆除了三台空调。当时被告王永亮定了安装空调的时间,至2014年9月10日,其联系被告王永亮但未打通其电话,故其联系了被告杨保军。之后被告杨保军带人过去其并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卫广立,其仅为当中介绍,最终结算由被告诠诺公司和被告杨保军之间结算,其未收取任何费用。事发后,其为原告支付了事发当天除用血互助金外的门急诊及救护车费用、现金3,000元,故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杨保军辩称,其在2014年9月10日接到被告林宇的电话,说要干活,其和被告卫广立之前认识很久,两人相当于合伙,故通知了被告卫广立,被告卫广立顺带了原告。其并不认识原告,也不了解原告是否有操作证,原告的工钱如何结算其也不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其支付了1,520元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3,000元,以及现金2,000元。被告卫广立辩称,事发当天上午其在赶往原告家时,接到被告杨保军的电话,说有空调安装,其就与原告提了一下,原告主动提出要求一起安装。等其赶到安装现场后不久,被告杨保军也至现场。在被告诠诺公司告知空调安装的位置后,三人即开始安装空调。当时其带了安全带等安装工具,原告未带安全绳。当天下午,被告杨保军离开安装现场,其将最后一台外机放置窗外后,至隔壁房间拿工具回来后发现原告已摔下楼,当时安全带还在原告身上。其和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报酬两人是平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工资。被告王永亮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诠诺公司因租借办公地址需安装空调,该公司经理韩国楼即联系了被告林宇,让其帮忙联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宇联系了被告杨保军告知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XXX幢XXX栋XXX室安装空调,被告杨保军又联系了被告卫广立,被告卫广立带了原告至上述地址,与被告杨保军汇合后一起安装空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杨保军外出,原告与被告卫广立安装三楼东侧一台空调外机的铜管时,被告卫广立至隔壁房间拿材料,原告虽佩戴安全带,但另一头无固定处,即独自一人爬出窗外后摔落地面,造成损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143,395.17元(含救护车费用及用血互助金),其中被告林宇共垫付10,770.50元,被告杨保军垫付4,520元。后被告诠诺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林宇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杨保军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卫广立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5年5月6日,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和评定,鉴定结论为:“李峰生因高坠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根肋骨骨折伴多处腰椎横突骨折、肝挫裂伤栓塞术后、右肾挫裂伤栓塞术后、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李峰生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陈述其从2011年起从事空调安装,但无相关安装资质证书。被告杨保军持有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制冷与空调作业,操作项目为大型安装修理,使用期为2007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卫广立陈述其从事空调安装四年,但无相关安装资质证书。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于2011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杨家队杨家里52号。该村于2015年4月户籍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关于《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2014.9.10”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史记录、交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卫广立虽称其与原告亦系合伙关系,但从具体安装过程中可以看出,所有工具由被告卫广立提供,原告亦由被告卫广立接送,原告的工作也由被告卫广立安排,被告卫广立称所得收入由其扣除开车油钱与原告平分,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卫广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卫广立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从上述陈述及工具的提供、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卫广立系雇佣关系。另被告杨保军、卫广立两人在庭审中称两人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杨保军、卫广立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来看,被告诠诺公司委托被告林宇为其安排安装空调的人员,被告林宇为其介绍了被告杨保军,被告林宇在此当中未收取任何费用,如结算费用,亦由被告诠诺公司与被告杨保军直接结算,被告王永亮虽参与拆除空调的工作,但并无参与安装空调,且结算费用亦与其无关,故被告林宇、王永亮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诠诺公司在将空调安装的工作交由被告杨保军安装,存在过失,其未审查被告杨保军是否具有安装资质,故被告诠诺公司在选任方面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虽无操作证,但其从事多年安装空调行业,故原告较之常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其虽佩戴安全带,但在未固定及无人保护的状态下,到窗外安装铜管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承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承25%的责任,被告诠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保军、卫广立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395.17元(含救护车费用及用血互助金),有发票及相关病史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因伤就诊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5,497元元显属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3、器具费615元,有票据为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上述物品均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便利店花费40元,原告仅提供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购买何种物品,且是否与原告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3,232元,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上海市同类地区旅馆的住宿费用,其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7、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同期最低职工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7个月,共计14,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从于2011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杨家队杨家里52号。该村于2015年4月户籍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故在事发时该地区的户籍性质仍为农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0.26系数计算),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92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110,198.40元。10、衣物损失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所主张的赔偿数额10,000元亦无不当,应予支持。12、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0,480.5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生90,144.1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85,144.17元);二、被告杨保军、卫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生135,216.26元(扣除被告杨保军支付的6,520元,尚需支付128,696.26元);三、原告李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宇13,770.50元;四、驳回原告李峰生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1元,减半收取计4,315.50元(原告李峰生已预交),由原告李峰生负担2,137.50元,被告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杨保军、卫广立负担1,306元。被告上海诠诺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杨保军、卫广立应负之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