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花玉友、刘淑敏等与孙胜利、田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玉友,刘淑敏,孙胜利,田瑞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66号原告:花玉友,农民。原告:刘淑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胜利,农民。被告:田瑞峰,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花玉友、刘淑敏与被告田瑞峰、孙胜利、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玉友、刘淑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与被告田瑞峰、孙胜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在迁安市天洋城售楼处门口,原告花玉友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原告刘淑敏)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田瑞峰驾驶被告孙胜利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淑敏无责任,原告花玉友与被告田瑞峰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花玉友、刘淑敏受伤后均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花玉友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玉友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4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702.32元(8天×87.79元/天)、误工费782.08元(97.76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795元、存车费560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300元、合计为19847.71元。原告刘淑敏在迁安燕山住院治疗60天。此次事故原告刘淑敏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71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5865.6元(97.76元/天×60天)、误工费8798.4元(97.7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0048.67元。二原告主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外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花玉友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天,误工同意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从业证据,我司同意按照2014年农民标准给付,车损过高,与我司定损差距太大,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多,与实际修车不符。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0元,痕检费及修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存车费已经法律停止收取了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淑敏的病历取证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和护理费有异议,期间存在没用药的情况,存在挂床嫌疑我司同意给付20天,护理费同意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按照20天给付,误工费我方认可90天,但同意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给付,伤残鉴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票据不合法,同意给付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田瑞峰、孙胜利辩称:原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我方投保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拖车费、痕检费、鉴定费均为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比例由保险承担,关于本案原告申请查封一事,我方已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仍申请查封所产生的保全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在迁安市天洋城售楼处门口,原告花玉友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原告刘淑兰)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田瑞峰驾驶被告孙胜利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花玉友、原告刘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淑敏无责任,原告花玉友与被告田瑞峰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花玉友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右顶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玉友损失有:医疗费54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50元/天×7天)、护理费295.54元(42.22元/天×7天)、误工费684.32元(97.76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795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300元,合计18533.17元。原告刘淑敏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2-8肋骨),左侧胸腔积液等。2015年10月28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淑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玖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淑敏的损失:医疗费27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865.6元(97.76元/天×60天)、误工费8798.4元(97.7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44元,合计69548.67元。另查,被告田瑞峰系被告孙胜利雇佣的司机。被告孙胜利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淑敏无责任,原告花玉友与被告田瑞峰均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瑞峰系被告孙胜利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孙胜利予以赔偿。原告花玉友主张住院天数为8天,理据不足,故应参照其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花玉友主张护理费按照87.79元/天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计算。原告花玉友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元。原告花玉友主张存车费5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花玉友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淑敏主张医疗费中有44元为病历取证费,故医疗费数额应为27068.67元,病历复印费为44元。原告刘淑敏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情,被告应赔偿500元。原告刘淑敏主张护理费按照97.76元/天计算,综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理据不足,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年度标准计算。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玉友损失18533.1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86.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7元(与原告刘淑敏医疗费用限额合计10000元)+护理费295.54元+误工费684.3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事故责任赔偿6823.16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4151.31元+剩余车损8795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300元)×5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敏损失69548.6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4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393元(与原告花玉友医疗费用限额合计10000元)+护理费5865.6元+误工费8798.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事故责任赔偿11559.82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21675.67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44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花玉友损失4886.86元,赔偿原告刘淑敏损失464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花玉友损失6823.16元,赔偿原告刘淑敏损失11559.8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