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运立柱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小山小区境内。法定代表人张宝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马家店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贵金,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运立柱,天津联华天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上诉人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洪公司”)、第三人运立柱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振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广及委托代理人孙贵金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运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7756193)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持有期间不慎遗失,经公示催告,兴宝公司申报了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因其系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享有该票据权利。诉请:依法确认其系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7756193)的票据权利人,兴宝公司返还该承兑汇票,由其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兴宝公司赔偿损失1200元;诉讼费由兴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振洪公司急于为员工发工资,委托第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四张承兑汇票贴现,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各一张,10万元的两张,合计100万元,其中30万元的票号为31300052/27756193。第三人找到兴宝公司,兴宝公司同意贴现,第三人即告知振洪公司100万元仅贴现97万元,振洪公司表示同意,第三人遂将四张汇票邮寄给兴宝公司,但兴宝公司仅通过第三人给付振洪公司30万元。当振洪公司从第三人处得知兴宝公司已将30万元的票据丢失,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诉前保全。兴宝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形成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未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对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7756193)30万元予以冻结。庭审中,兴宝公司称已经将50万元和两张10万元的汇票共计70万元支付了供货商货款,涉案的3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托收方式交给了付款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未贴现。振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涉案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7756193)的权利;放弃要求兴宝公司赔偿因公示催告程序产生的受理费300元,公示催告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兴宝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与振洪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关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应为无效。现涉案的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7756193)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已被依法冻结,尚未贴现,振洪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因兴宝公司已经背书转让了振洪公司的70万元承兑汇票,却仅给付振洪公司30万元,且该30万元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30万元承兑汇票的对价。故,其关于已经支付了涉案汇票对价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系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1300052/27756193的30万元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人。案件受理费5818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合计7848元(振洪公司已预交),由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宣判后,兴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并未丢失。本案所涉及的票号为31300052/27756193号承兑汇票并未如振洪公司在其公示催告申请及本次诉讼中所称的不慎丢失。而是因其自身需要现金,在票据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动将票据交给第三人以换取现金,第三人又将该票据转让给了张宝珠(该票据在张宝珠处并未丢失,即使兴宝公司遗失票据,那提出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是兴宝公司而不应是振洪公司),张宝珠将现金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支付给了振洪公司,振洪公司业已达到了取得现金的目的。振洪公司从第三人处已取得现金对价后,又谎称票据丢失从而进行公示催告后再行取得票据权利,完全是在利用法律程序,从而达到其既获得现金又再次持有票据的目的。因此振洪公司所谎称的“不慎丢失”的诉讼事实依据,本身就不存在,其本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兴宝公司与运立柱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结束,应视为有效。振洪公司主动将票据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票据交付给了张宝珠,张宝珠将相应对价支付给了第三人,至此该票据交易行为已经结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振洪公司在获得现金后,又以交易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自行否认,进而达到如前所述的目的,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即使无效,票据权利由振洪公司享有,振洪公司或第三人也应当将相应对价返还。三、本案涉及汇票与其他汇票无关。本案仅涉及票号为31300052/27756193号的承兑汇票,与其他承兑汇票无关,更与取得其他汇票的原因无关。兴宝公司提交的张宝珠通过农业银行给第三人打款记录的数额与本案涉及汇票的数额完全吻合,足以说明该次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振洪公司不应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振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重审审理;本案全部费用由振洪公司承担。振洪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承兑汇票振洪公司只能从第三人处得知票据丢失,是否真的丢失振洪公司也不清楚,兴宝公司声称的30万元是涉案承兑汇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振洪公司当时给了兴宝公司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是兴宝公司只付了30万元现金,其余的70万元都没有给,兴宝公司所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运立柱未到庭,未做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但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并非振洪公司,振洪公司称其在持有涉案票据期间不慎遗失与事实不符。二审中,振洪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三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证明振洪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兴宝公司虚构交易去银行贴现。兴宝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涉案票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振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振洪公司是否为涉案票决的权利人。本院认为,振洪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其将涉案票据交予第三人运立柱进行贴现系自行处分票据权利,而兴宝公司从第三人运立柱处取得票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属于善意持票人,故兴宝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振洪公司要求兴宝公司归还票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第三人运立柱和振洪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振洪公司应当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