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世安与宋发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安,宋发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18号原告蔡世安,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发兴,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蔡世安与被告宋发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在巫山县某某镇共同承包了国土复垦整治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972580.51元。我们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复垦项目合伙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承担风险、分配利润以及款项领取的事宜。同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重庆市国土局和巫山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巫山县国土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宋发兴拨付工程总价款的60%,被告领取后,未给付我应得的部分。巫山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又向被告宋发兴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5%,被告领取后,亦未给付我应得的部分。被告宋发兴从巫山县国土局领取工程价款合计约92万元。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宋发兴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出具金额为573580元的欠条一张,限期2015年11月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欠款。为保护我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宋发兴给付我欠款573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蔡世安与被告宋发兴共同承包了位于巫山县某某镇片区的国土复垦整治工程项目,该工程总价款为972580.51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复垦项目合伙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承担风险、分配利润以及款项领取的事宜。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宋发兴已从巫山县国土局领取该工程总价款的95%,合计约920000元。被告宋发兴领取后,未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被告宋发兴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蔡世安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元(573580元),限期2015年9月13日内先付二十万,其余剩下部分限期再付,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付清,此据,欠款人:宋发兴,2015年8月13号。”被告宋发兴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发兴给付欠款573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垦项目合伙承包协议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蔡世安与被告宋发兴于2013年8月22日订立复垦项目合伙承包协议,经结算后,被告宋发兴欠原告工程款573580元未付,被告宋发兴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宋发兴应当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蔡世安起诉要求被告宋发兴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发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发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世安工程款573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宋发兴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世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被告宋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