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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明圣与黄绪安、唐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圣,黄绪安,唐学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626号原告张明圣,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方励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红志,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安,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勤,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圣诉被告黄绪安、唐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圣的委托代理人方励文,被告黄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斌、被告唐学勤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圣诉称:2014年1月,黄绪安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唐学勤作为未约定担保形式的担保人,应以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绪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唐学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绪安、唐学勤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原告本息1,205,000.00元,原告曾威胁被告多次书写借条,这些借条应当视为无效。对已支付的超过法律允许部分利息应折抵偿还本金,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可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学勤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黄绪安向原告张明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黄绪安身份证号:5221311967********,借到张明圣人民币身份证号5123231975********现金叁伯肆拾陆万元正(34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绪安,电话:13985******,担保人:唐学勤电话:13765******”。黄绪安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唐学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张明圣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500,000.00元到被告黄绪安卡号为622208240**********银行卡上,2014年1月27日张明圣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00,000.00元到被告黄绪安卡号为:622208240**********银行卡上,两次共计转款2,500,0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绪安向原告张明圣书写一份延期说明,内容为:“延期说明,我在张明圣借的钱贰佰伍拾万延壹个月,因为贷(代)款没有到位,此据。说明人:黄绪安,2014年3月15日”。黄绪安在延期说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明圣与被告黄绪安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黄绪安5221311967********乙方:张明圣512323197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本人黄绪安签定于2014年12月24日,归(规)还张明圣叁伯肆拾陆万元正人民币(3460000.00元),如未按期归(规)还,位于赤水市城工大道综合大楼1号,评估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406996号,按市场评估房权证,半折扣计算,房屋产权所有权属(归)于张明圣个人所有,经协商甲乙双方无任何异(意)议。甲方:黄绪安,乙方:张明圣,证人:唐学勤,证人:曹辉,2014年12月17日,黄绪安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张明圣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唐学勤在协议上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曹辉在协议上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另查明:被告黄绪安在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12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125,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12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48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2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5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5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10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明圣还款30,000.00元,被告黄绪安数次共计向原告张明圣还款1,205,000.00元。后因被告黄绪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数额、支付方式均无异议,但对还款性质为本金、还是支付息或是偿还本息存在分岐。再查明:被告黄绪安与被告唐学勤于2012年8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延期说明、协议,张明圣在相关银行交易转账的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信用社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第一,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告张明圣诉称被告黄绪安借款2,500,000.00元,有借条及打款凭证为依据;被告黄绪安认可借款金额为2,500,0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黄绪安向原告张明圣借款本金为2,500,000.00元;第二,关于被告唐学勤的担保责任;被告唐学勤在被告黄绪安出具给原告张明圣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是被告唐学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被告唐学勤对黄绪安的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确定被告唐学勤在此借款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关于被告黄绪安已偿还原告张明圣款项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息共计1,205,000.00元,但认为其中500,000.00元偿还本金,其余705,0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才开始计算支付利息,且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扣除折抵本金。本院根据原告张明圣提交的借条、被告黄绪安出具的延期说明以及从借款之日就应当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确认被告黄绪安应从2014年2月起支付原告张明圣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张明圣提交在重庆相关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被告黄绪安提交的汇款清单,以及双方确认还款金额共计1,205,000.00元,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黄绪安已偿还款项作以下认定:1、以本金2,500,000.00计算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75,00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绪安还款125,000.00元,超过应支付利息75,000.00元应折抵本金,2014年2月份本金还欠2,450,000.00元,(视为支付2月份利息);2、以本金2,450,000.00元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73,500.00元;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绪安还款125,000.00元,超过应支付利息73,500.00元应折抵本金,本金还欠2,398,500.00元(视为支付3月份利息);3、以本金2,398,500.00元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71,955.00元,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绪安还款125,000.00元,4月30日还款480,000.00元,5月4日还款20,000.00元,共计625,000.00元。减去应支付的利息71,955.00,另外553,045.00元折抵本金,本金还欠1,845,455.00(视为支付4月份利息);4、以本金1,845,455.00元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55,363.65元,在2014年5月30日、6月3日被告黄绪安分别还款5万,虽然没有达到年利率36%,但超过年利率24%,视为2014年5、6月份支付利息5万(视为支付5、6月份利息);5、以本金1,845,455.00元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55,363.00元(取整数,下同),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绪安还款100,000.00元,超过应支付利息55,363.00元应折抵本金,本金还欠1,800,818.00元(视为支付7月份利息);6、以本金1,800,818.00元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为54,024.00元,在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绪安还款100,000.00元,超过应支付利息54,024.00元应折抵本金,本金还有1,754,842.00元(视为支付8月份利息)。以本金1,754,842.00元按照月息3%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为52,645.00元,以本金1,754,842.00元按照月息2%的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为35,096.00元;7、在2014年11月份被告黄绪安还款30,000.00元。从2014年8月起被告黄绪安未足额支付原告张明圣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张明圣要求被告黄绪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同时,在2014年11月份被告黄绪安还款30,000.00元应折抵计算为2014年8月份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起,被告黄绪安应以尚欠原告张明圣的本金1,754,8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明圣。本案中,前述已认定担保人唐学勤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时系被告黄绪安及唐学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唐学勤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学勤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绪安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圣借款本金1,754,842.00元;二、被告黄绪安从2014年9月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754,8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张明圣,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学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明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240.00元,由被告黄绪安、唐学勤承担12,000.00元,原告张明圣自行承担5,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桃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