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小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9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文,男,住礼县。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31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艳明,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杜小文进入礼县东新路森林雨火锅店员工宿舍,盗窃孙某1现金400元,卓某1手机一部(价值50元)。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小文与辛某1(另案处理)在礼县中坝乡钟楼村盗窃王某1停放于大门口草房底下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推至半路后丢弃。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杜小文、辛某1在礼县气象局旁一民房内盗窃杨某1黑色驼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杜小文与辛某1、年某1在礼县城关镇东新北路师范家属院盗窃绿色女式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杜小文到礼县中坝乡庄子村,趁该村村民王某2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持斧头砸开厢房门锁,进入房间后又持剪刀撬开炕柜门箱锁,盗窃现金600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小文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除对指控的2015年7月25日晚与辛某1、年某1盗窃县城东新北路师范家属院一辆绿色女式自行车的事实,辩称其未参与,系辛、年二人所盗外,对其余四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7月25日晚盗窃礼县城关镇东新北路师范家属院一辆绿色女式自行车的犯罪,被告人否认参与,仅有同案人辛某1、年某1的供述,再无证据证明,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2系同胞姐弟,其盗窃王某2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应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小文以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杜小文进入礼县东新路森林雨火锅店员工宿舍,盗窃孙某1现金400元,卓某1手机一部(价值50元)。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小文与辛某1(另案处理)在礼县中坝乡钟楼村盗窃王某1停放于大门口草房底下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推至半路后丢弃。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杜小文、辛某1在礼县气象局旁一民房内盗窃杨某1黑色驼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杜小文与辛某1、年某1在礼县城关镇东新北路师范家属院盗窃绿色女式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杜小文到礼县中坝乡庄子村,趁该村村民王某2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持斧头砸开厢房门锁,进入房间后又持剪刀撬开炕柜门箱锁,盗窃现金600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另查明,对被告人杜小文量刑的事实有,被告人杜小文系未成年人犯罪,曾因二次犯盗窃罪,分别被酒泉市肃州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且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并作为定案根据的下列证据证实:1、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3、证人范某1、邹某1、年某1、辛某1、董某1、杜某甲、杜某乙、张某甲、辛某1证言。4、被害人王某2、王某1、杨某1、孙某1陈述。5、被告人杜小文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7、礼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礼县价格认证中心礼价鉴字(2015)20号关于被盗红色“钱江”牌QJ150-5摩托车一辆、OPPL蓝色手机一部、COOLPAD白色手机一部价格鉴定结论。9、被告人杜小文户籍证明。10、礼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杜小文收押健康检查表。11、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小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亦未提出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小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被告人未参与盗窃礼县城关镇东新北路师范家属院内绿色女式自行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小文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二、手机返还被害人王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