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叶某。被告:吕某。原告叶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较少,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5日,被告曾喝农药自杀。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9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喝农药自杀,以及被告目前去向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曾起诉离婚一事,已为本院(2014)台三民初字第134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喝农药自杀,经医院抢救脱离生病危险。原告及被告母亲于2014年8月28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多日,去向不明,截至2014年9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尚未找到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结婚至今不足二年,期间被告曾喝农药自杀,并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 亚 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露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