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与被告许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许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463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远,外勤负责人。被告许艳明,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家店信用社)与被告许艳明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许艳明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被告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821.00元,本息合计58821.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艳明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821.0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58821.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家店信用社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许艳明于2012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为养耕牛。3、2012年4月10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许艳明发放贷款30000.00元。4、2015年7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利息计算依据。被告许艳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艳明于2012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并在原告郭家店��用社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艳明发放借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821.00元,本息合计588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许艳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艳明从原告郭家店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821.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58821.00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许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