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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21号原告:李某。被告: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于2004年8月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终因性格不合,依然过着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复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曾于2004年8月16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12月29日复婚。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照准。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