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信仁与万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小明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仁,万安县人民政府,刘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28行初1号原告何信仁。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芳,县长。委托代理人肖赟,万安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曾万镇,万安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刘小明。原告何信仁不服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小地名为万安县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南风面小竹窝编号为0362428171323MDYMSY01191的林权证,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锋,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赟、曾万镇,第三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核发给第三人小地名为万安县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南风面小竹窝编号为0362428171323MDYMSY01191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是根据(万)留证字0052140号自留山使用证为依据,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共有权利说明小地名南风面小竹窝山场属刘礼南、何信仁两户共有。原告何信仁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都是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的村民,1982年林业三定时,庄上组将本地小地名为南风面小竹窝的山场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山经营,山场四址为东天水,南坑公,西自己山,北天水,该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2006年林改,原告当时不在家,万安县林业局山场勾图员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将原告该块自留山勾成了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山场,将林权证发到第三人名下。对上诉情况原告一直不知道,还以为该块山场的林权证还没有发下来,2015年,本村村民叫原告拿林权证看,说南风面小竹窝的山场刘小明已经卖给他了,原告从该村民手中看到了南风面小竹窝的林权证已经发了,是发给了刘小明,为刘小明和原告共有,原告发现后,立即找到万安县林业局及枧头林业工作站的人员反应此情况,将自己82年的自留山给他们看,林业局工作人员说等到第三人回家了一起来改掉,原告等了几个月也不见第三人回来,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万安县林业局书面申请,请求林业局撤销发给第三人的南风面小竹窝山场林权证,重新发证给原告。2015年10月底,万安县林业局还是答复要第三人回来一起发过林权证,而第三人就是不回来。原告认为,南风面小竹窝的山场明明就是原告一人的自留山,第三人从来没有分到南风面小竹窝的山场,被告2006年发证时却将南风面小竹窝山场的林权证发给第三人,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这明显是发错了证,应当撤销,为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万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核发给第三人小地名为万安县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南风面小竹窝编号为0362428171323MDYMSY01191的林权证。原告何信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刘礼南林业承包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范围图,证明第三人1982年的林业承包证上没有涉争山场,2006年的林权证却发到了涉争山场的林权证;证据3原告1982年林业承包证,2006年林权证,证明原告1982年发到了涉争山场的林业承包证,而2006年却没有发到涉争山场的林权证,变成和第三人共有;证据4申请书,证明原告发现后书面申请被告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被告一直不撤销。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万府林证字(2006)第1713230014号林权证,编号为0362428171323MDYMSY01191号,小地名为南风面小竹窝林权证,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5年12月8日,第三人庄上组刘小明带该组参加林改人员魏新华、潘英锋、刘冬莲,对其持有的何信仁、刘礼兰、刘应贵共有的(万)留证字0052140号《江西省万安县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南风面小竹窝”山场进行了外企勾图。潘英锋、何信仁在接界人签名栏签了名。证载四至界限为东至破窝至破中埂与潘英锋山交界,南至荒田,西至破埂与何信仁山交界,北至天水。与(万)留证字0052140号“南风面小竹窝”自留山证四址为:东天水,南礼兰山,西信仟山,北天水。四址相符、证山相符。另(万)留证字0052140号“南风面小竹窝”自留山证备注记载:信仁0.5亩。礼兰7.5亩,应贵2亩。二、诉讼主体错位,原告有滥用诉讼权之嫌。1982年12月10日,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江西省万安县自留山使用证》,(万)留证字0052140号枫林公社庄上大队庄上生产队三人共有。坐落及小地名南风面小竹窝。2006年9月18日,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万府林证字(2006)第1713230014号,刘小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362428171323MDYMSY01191NO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小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小明,坐落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小地名南风面小竹窝。从以上自留山证和林权证,山名南风面小竹窝两证来看,林业三定时期“南风面小竹窝”山场是何信仁、刘礼兰、刘应贵共有;林改换证时,“南风面小竹窝”山场确认归刘礼南、何信仁共有。同一山场经过不同时期的换证,原告何信仁的山场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本来异议主体是案外人蕉源庄上组的村民,本案原告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发生诉讼主体错位。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万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小明颁发万府林证字(2006)1713230014号小地名“南风面小竹窝”林权证,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位,有滥用诉权之嫌。为此请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小明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发证程序合法;证据2江西省万安县0052140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发证的依据。第三人刘小明述称:与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接界人何信仁不是本人签字的,可以佐证被告发的编号为0362428171323MDYMSY01191号证程序不合法不到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983年和2006年发的证是两块不同的山,2006年发的证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我们已经发了编号1101195号林权证;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份申请表。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同时法庭查实该发证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也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申请人陈述发证时,其不在家在外打工,没有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发证程序合法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2006年发的新证与证据2中老证的小地名和四址均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申请送达了被告,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万安县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村民,林业三定时,原告取得了南风面小竹窝山场的自留山经营权证。2015年原告发现该山场的一部分被第三人出卖给了他人,经了解,便得知被告在2006年以联户类型将此山发给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原告和第三人2006年发证时,均在外地打工,未在林权证申请表上签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此证,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取得了南风面集玉山共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本院认为,2006年的林改是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是一件非常严肃的工作,省里专门制定了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被告在具体发证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该操作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联户发证的,规范明确规定由联户推荐一名代表申请,相关农户需签订《联户发证委托书》,本案的林权证是属联户发证,但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未申请,也未签订《联户发证委托书》,同时确权发证工作流程明确规定了三次公示,并对公示榜进行拍照存底,本案被告未提供公示的证据。为此,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和原告颁发0362428171323MDYMSY01191号林权证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刘小明坐落在万安县枧头镇蕉源村庄上组小地名为南风面小竹窝编号为0362428171323MDYMSY01191的林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平华审 判 员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赖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