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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潘建乐、潘建辉等与苏胜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乐,潘建辉,潘俊豪,李斯羽,李浩,张志武,陶国宗,苏胜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建乐,男,壮族。申请执行人潘建辉,男,壮族。申请执行人潘俊豪,男,壮族。申请执行人李斯羽,男,壮族。申请执行人李浩,男,壮族。申请执行人张志武,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陶国宗,男,壮族。被执行人苏胜能,男,汉族。陶国宗、潘俊豪、李斯羽、潘建辉、张志武、李浩、潘建乐与苏胜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苏胜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陶国宗、潘俊豪、李斯羽、潘建辉、张志武、李浩、潘建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苏胜能支付其劳务费138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6元和执行费2002.04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胜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扣划被执行人苏胜能银行存款47970元,剩余劳务费94168.04元及利息未能履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苏胜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陶国宗、潘俊豪、李斯羽、潘建辉、张志武、李浩、潘建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苏胜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陶国宗、潘俊豪、李斯羽、潘建辉、张志武、李浩、潘建乐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