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丁军与周爱玲、缪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周爱玲,缪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32号原告丁军,居民。被告周爱玲,居民。被告缪树飞,居民。原告丁军诉被告周爱玲、缪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玲、缪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诉称:2015年3月,被告周爱玲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缪树飞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爱玲、缪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周爱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军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借款利息为2%,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缪树飞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周爱玲偿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未能还本付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周爱玲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缪树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爱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军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爱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周爱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树飞自愿为被告周爱玲向原告丁军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缪树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爱玲追偿。被告周爱玲、缪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缪树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爱玲、缪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