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张伟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张伟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陈国军,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蒲某(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负责人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1(特别授权),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2(一般代理),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宏,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国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张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1、邓某2,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伟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8分许,被告张伟宏驾驶其所有的渝B61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岸区牡丹路“和泰”塑胶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国军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陈国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伟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国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国军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致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国军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4000元。被告张伟宏系肇事车辆渝B61E**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0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5413.3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549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590元、交通费104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2935.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61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陈国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以下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依法院审查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76天=2432元;营养费1500元,应不予主张,因为无医嘱;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76天,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法院核实,对伤残鉴定的等级无异议,伤残系数应为32%;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两个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事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住宿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酌情主张4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61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承担责任。在保险期间,超过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20%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药费)。本案系同等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以下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依法院审查为准;后续医疗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明细,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多少连续性不清楚,工资多少不清楚,误工期限认可76天,但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的等级无异议,伤残系数应为32%,对两个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户口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应按户籍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2%。住宿费不认可,是亲属产生的,不是原告产生的;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可酌情主张300元,因为原告就近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药费,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同意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意见,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以下项目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一致;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渝B61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伟宏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外,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5年5月9日19时8分许,被告张伟宏驾驶其所有的渝B61E**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茶园蔷薇路沿牡丹路往玉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牡丹路“和泰”塑胶厂门口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国军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陈国军受伤、渝B61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国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张伟宏即将其送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原告住院7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2、多发伤;3、失血性休克;4、脾破裂;5、肝挫裂伤、包膜下血肿;6、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7、左侧血气胸;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裂伤;9、右侧喉上神经、喉返神经挫伤;10、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规律饮食;2、休息3个月,扶双拐下床活动,右足不能负重;3、出院后一个月复诊,复查胸片及右跟骨X片;4、出院带药;5、如有其余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04582.16元(66000.16元+3858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垫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8582元,被告张伟宏垫付32000元;另外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院费共计1274.64元。2015年9月23日,受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国军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续医费用评估,并作出渝南司鉴(医)(2015)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Ⅷ(8)八级伤残;致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Ⅹ(10)十级伤残;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Ⅹ(10)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国军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4000元(大写:叁仟至肆仟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常年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从事机台操作工作。原告与其配偶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柯利;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籽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8582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的在医药费范围内理赔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被告张伟宏无异议,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伟宏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宏与原告陈国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对交强险不赔付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伟宏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陈国军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张伟宏所有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基于被告张伟宏系合法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医药费以及门诊医药费共计105856.8元(66000.16元+1274.64元+38582)元,该向费用有医药费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总共住院7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76天×50元/天)。营养费。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当中的出院医嘱部分并未嘱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营养费1500元缺乏证据支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主张。续医费。原告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已经确认其需续医费3000-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续医费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是建立于伤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基础之上。生活自理能力则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的。本案中,关于原告住院76天的误工期限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重庆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6080元(80元/天×76天)。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住院7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48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并不能证明是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的交通费,证据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104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交通费700元。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也没有医生的转诊意见,也并无转院和不能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因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已通过主张护理费得到了合理补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和需要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原告2015年5月9日受伤住院,2015年9月23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陈国军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定残前一天)为误工期限,总共136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按照该期限计算误工费,且定残日早于医嘱误工期最后一日,因此对原告136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举示了其与重庆东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重庆东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再结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与重庆和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本案应当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3.33元(3400元/月÷30天×136天)。鉴定费。原告为残疾评定、续医费评估以及会诊费总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应当主张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与重庆和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再结合其与重庆东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并依靠城镇工作收入维持生计。另外就原告主张的残疾系数为34%,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32%计算。因此,本案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为计算标准。由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940.8元(25147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以受害人伤残评定鉴定基准日为起算点。因为在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经医嘱需要连续休息至鉴定基准日。鉴定基准日之前应当计算误工费,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基于扶养人扶养能力的降低或者因故丧失收入导致无法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本院确定为鉴定基准日,即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女儿陈柯利生于2009年10月5日,至鉴定基准日年满5周岁;原告的儿子陈籽璇生于2011年5月1日,至鉴定基准日年满4周岁。关于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作为抚养人的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被抚养人也系农村居民。原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抚养人的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虽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陈柯利和陈籽璇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标准计算。基于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陈柯利、陈籽璇有两个抚养人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陈柯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04.64元(7983元/年×13年×32%÷2),陈籽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81.92元(7983元/年×14年×32%÷2)。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486.56元(16604.64元+17881.92元),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5427.36元(160940.8元+34486.5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两个十级伤残以及一个八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67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5413.3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54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就本案看,原告陈国军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67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75074.8元,由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57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6507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5413.33元、残疾赔偿金1954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26620.69元,由其中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万。超出交强险的181695.49元(65074.8元+116620.6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车方承担109017.29元(181695.49元×60%),该部分赔偿金额扣除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请求免赔的20%超过交强险原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即6872.98元(57274.8×60%×20%)后,由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即102144.31元,扣除部份6872.98元由被告张伟宏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鉴定费14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张伟宏承担840元,陈国军自行承担560元。综上,张伟宏需赔偿的费用合计为7712.98元(6872.98元+840元),但因本案中张伟宏已垫付陈国军相应费用合计32000元,上述费用相互品叠后,车方多支付的费用为24287.02元(32000元-7712.98元),该费用在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理赔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实际应支付陈国军77857.29元(102144.31元-24287.02元),其应承担的102144.31元余下的24287.02元应返还被告张伟宏。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抵扣其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后,还应当赔偿1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73238.2元(181695.49元-109017.29+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军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77857.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张伟宏2428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陈国军自行负担995元,被告张伟宏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陈国军已缴纳,限被告张伟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陈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