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开功与汪永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开功,汪永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开功,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永启,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李永杰(实习律师),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汪开功为与汪永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汪开功与汪永启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及杨某甲(原告之妻的叔)三人口头约定,三人合伙进行收购大蒜,因原、被告各有机动车一辆,由原、被告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三人共同出资进农户家中收购大蒜,盈余由三人平分。2015年6月18日,三人一同外出去通许县境内收购大蒜,下午在通许县石岗村收了一农户大蒜后即装车拉回,返回时被告汪永启独自驾车在前,原告驾车在后,合伙人杨某甲在原告车上坐着,当原告驾车行至开封县仇楼镇至桑寨村公路杨营村北头时,与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英及其乘车人蒿雨菲受伤,乘车人蒿一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开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蒿雨菲、蒿一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汪开功共赔偿对方损失232000元。事后原告要求合伙人杨某甲对该赔偿费用进行分担,杨某甲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赔偿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和证人杨某乙、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杨某甲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因驾车不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赔偿他人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期间且为履行合伙事务发生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另外合伙人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补偿原告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永启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汪开功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汪开功上诉称:上诉人系与汪永启、杨某甲三人合伙收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赔偿他人的损失,属于合伙事务形成的损失,该债务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协议平均分摊,一审判决汪永启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汪永启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汪开功、杨某甲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上诉人与汪开功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汪开功与证人杨某甲系亲丈叔关系,对合伙的出资及主要事实陈述不清,杨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事实上,上诉人与汪开功只是使用各自车辆,结伴同路收蒜,当天收又当天转卖,并不大规模存贮大蒜。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应由汪开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汪开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汪开功提供的视听资料与王某、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汪开功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系由汪开功、汪永启分别驾驶自家车辆,汪开功、汪永启、杨某甲三人共同收购大蒜,且收购大蒜合在一起。能够说明汪开功、汪永启、杨某甲三人合伙收蒜的事实,也就是汪开功、汪永启车辆上所载大蒜均是三人合伙所购买。汪开功驾驶装载大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他人损失,系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所造成,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由于汪开功驾驶的自家车辆未审验,且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于由此造成的合伙经营亏损,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对于汪开功上诉要求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损失,以及汪永启上诉称双方之间构不成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汪开功承担1050元,上诉人汪永启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