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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玉明、胡红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明,胡红,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负责人马维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林,该行风险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楚明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潘玉明、胡红与被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潘玉明、胡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玉明、胡红的委托代理人栗永喆,被上诉人长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林、郭连庆,被上诉人大东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4日,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即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汉中市城市信用社(即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0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0.57525%。合同由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及何兴文印章,汉中市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被告潘玉明、胡红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汉台区太白村六组住房一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1月17日,以汉中市汉台区房他字第001801号他项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月17日,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以(2004)汉台证经字第0072号公证书及(2005)汉台证经字第491号执行证书,对《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汉中市城市信用社于2004年1月17日向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转入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东建司未能归还,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6年12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长安银行、被告大东公司及抵押担保人潘玉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大东建司归还借款50万元中的19万元及利息,潘玉明归还31万元及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潘玉明自2007年至2014年,陆续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评估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3.25万元(其中:2006年12月13日支付5万元;2007年11月16日支付4万元;2008年11月25日支付1万元评估费;2010年2月4日支付4万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4万元;2011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2011年6月7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5.25万元),被告大东建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0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以(2014)汉台执字第001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2004)汉台证经字第0072号公证书、(2005)汉台证经字第49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大东建司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23.75279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潘玉明、胡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汉中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潘玉明自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任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3、除本案的贷款外,原告还同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发生过其他贷款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东建司(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经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虽然在公证程序上存在争议,但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东建司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还本付息。被告潘玉明、胡红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东建司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潘玉明,并非大东建司;2、潘玉明用“存一贷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被告潘玉明在承包经营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一直不和公司算账,案件执行法官给做工作让公司给原告还借款19万元,法院帮助把公司同潘玉明的经济纠纷解决了,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兴文就签字同意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以换取同潘玉明算账;4、公证文书法院已经裁定不予执行。经查,1、2004年1月14日,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为被告大东建司(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被告大东建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也转入被告大东建司的账户,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大东建司;2、被告大东建司主张的潘玉明以“存一贷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3、是否因解决潘玉明与大东建司的算账问题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4、公证文书不予执行,并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综上,被告大东建司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潘玉明、胡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自己已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以公证文书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潘玉明、胡红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大东建司未履行该协议。首先,因被告大东建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该协议未完全履行;其次,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担保责任;第三,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公证文书,而该公证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借款人被告大东建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潘玉明、胡红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东建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潘玉明、胡红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有误,经审查核实,被告借款后,分8次向原告归还借款33.25万元,其中1万元为评估费,实际还款32.25万元,尚欠借款17.75万元。利息的结算,应结合被告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具体为:2004年1月17日至2006年12月13日按50万元计息;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1月16日按45万元计息;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4日按41万元计息;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6月28日按37万元计息;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按33万元计息;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7日按28万元计息;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23万元计息;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17.75万元计息。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东建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安银行借款人民币17.75万元;并按月利率0.57525%支付利息。(其中:2004年1月17日至2006年12月13日按借款50万元计息;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1月16日按借款45万元计息;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4日按借款41万元计息;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6月28日按借款37万元计息;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按借款33万元计息;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7日按借款28万元计息;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借款23万元计息;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借款17.75万元计息)。二、被告潘玉明、胡红对被告大东建司应归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大东建司、潘玉明、胡红共同负担。潘玉明、胡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判决内容相互矛盾,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原山野建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山野建司向汉中市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了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两笔贷款分别用银行存款质押和上诉人房产抵押做的担保,两笔贷款和相对应的担保关系并不明确,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更不知道自己房屋抵押担保针对的是其中哪一笔贷款。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曾经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借款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从大东建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来看,均形成于2004年1月17日,明显是两笔借款,上诉人承诺中提到的抵押担保具体是针对哪一笔借款,原审也未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潘玉明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任山野建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经营活动,缺乏证据支持。该案件事实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可能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其他纠纷中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中未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应担保义务,就不应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若认定执行依据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代为偿还的款项应当进入执行回转程序。上诉人认为,汉台区人民法院(2005)汉执字第256-1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裁定书中认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实质上撤消了该执行裁定书,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论理部分两次提到保证责任,而本案若是保证责任的话,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对公证文书和两份执行裁定书作出确定性评价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安银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大东建司曾于2004年1月16日、17日分两次向长安银行各借款50万元,其中16日的借款合同以上诉人的房产做抵押担保,17日的借款合同以5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大东建司以50万元存单归还了质押担保的50万元借款,该笔合同履行终结,但以上诉人夫妇房产抵押担保的50万元借款未按期归还。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仅为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长安银行的诉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以房产抵押担保的责任没有免除。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过分别归还借款数额的约定,但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就此免除担保义务。事实上,该协议也未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大东建司答辩认为,原审确实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表现在:1、本案涉及两份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是真,合同是假,实际借款人是潘玉明而不是汉中山野建司。根据本案的证据反映,潘玉明以“存一贷二”方式向长安银行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以潘玉明、胡红的房产作抵押,另50万元以潘玉明的50万元存单做质押。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到账后已全部被潘玉明取走。2、原审判决认定山野建司为借款人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人应该是潘玉明。3、原审庭审时,大东建司提出将本案诉争合同变更为长安银行与潘玉明、胡红之间签订的合同,既符合本案实际借款的情况,也符合法律关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的规定,原审却对此请求不予理睬。4、原审程序违法,未将2004年1月17日借款合同及质押物品清单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在程序上掩盖了潘玉明以存一贷二的方式向城市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掩盖了本案实际借款人、房产抵押人、50万元存单的质押人、100万元借款的取得人都是潘玉明的事实。5、原审认定潘玉明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任山野建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经营活动,是正确的,有2004年10月30日大东建司(2004)06号文“关于免去潘玉明同志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为证。6、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对案件实体的判决,故恢复执行的依据仍然是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只审理了一个合同,对另一个合同及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和质证,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故大东建司同意上诉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到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在二审中做了进一步核实。查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外,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汉中市城市信用社又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城市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5日止,由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当日,汉中市城市信用社向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到期之后,汉中市城市信用社通过扣划用于质押的50万元存单的方式清偿了借款本息。故对于该笔已经偿还的借款,并未包含在长安银行的本次诉讼之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出借人长安银行(即汉中市城市信用社)与借款人大东建司(即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先后于2004年1月16日、17日签订了两份《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借款由上诉人夫妇以其房产做抵押担保,而另一笔50万元借款由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以50万元存单做质押担保,目前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认为,长安银行起诉主张的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夫妇用于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不能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对此,经本院在审理中进一步核实相关贷款资料,能够清楚的表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上诉人夫妇用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而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由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以5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的质押担保,在借款到期之后,已由汉中市城市信用社通过扣划存单存款的方式收回了借款本息。因此,本案涉诉借款为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其对应关系是明确的。该《银行抵(质)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对于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其抵押权已经设立。长安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至今借款人大东建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长安银行主张由大东建司偿还借款,并由抵押人潘玉明、胡红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汉台区人民法院(2005)汉执字第256-1号执行裁定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其针对的是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实体事项。其次,该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全案的终结。第三,执行和解协议虽由大东建司和潘玉明对5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的归还进行了分担处理,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也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其担保责任。在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之后,应通过诉讼程序对实体的债务承担问题予以确定,而该执行裁定对实体问题并无影响和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潘玉明自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任原汉中山野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有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为证,如此认定并无不当,而该事实的认定并不会导致其在其他纠纷中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大东建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借款人主体实际为潘玉明个人的问题,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大东建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上诉人潘玉明、胡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