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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力城与王亚力、丁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力城,王亚力,丁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吴力城。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力。被告被告丁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处法律顾问。原告吴力城诉被告王亚力、丁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力城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亚力、丁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亚力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吴力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力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力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亚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力城无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吴力城花费如下费用:医药费62294.1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3599.6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55.8元,病案复印费31.2元,合计116501.21元。经查,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立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1839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经过、事故的责任分配,由被告王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证据三、被告王亚力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四、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诊断及治疗情况,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治疗19天。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发票1张、唐人医药路北文化路店收费明细1张、用药明细5张(打印件,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64221.38元,其中住院收费61867.78元,门诊收费2068.8元,购药花费284.8元,且证明上述花费的明细及真实性、必要性。证据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根据伤情确定需营养期六个月、护理期四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金益堂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吴连江误工及扣减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吴连江因父亲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护理,误工期间工资未予发放,造成损失。证据十、护垫购买机打小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的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在有效期间内,如无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原告鉴定结论与住院、出院诊断不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根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对原告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的基础上,按10%扣除。原告擅自购买的药品费用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主张过高,认可5000元。护理期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虽有鉴定并没有相关医嘱及营养费票据,我司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2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护理用品费、病案复印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担负。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司认可500元。其他质证时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标的车事故发生时现场变动导致责任认定不符,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加免30%,即对原告损失我司承担70%,其余由侵权人及车主承担。被告王亚力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亚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亚力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亚力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冀B×××××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立娟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丁立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现场变动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性质,保险公司加免30%,即对原告损失我司承担70%,其余由侵权人及车主承担。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腔隙性脑梗塞及肺炎,治疗上述基本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六,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病历取证费用,两次共计32.4元。该住院费应扣除治疗××、腔隙性脑梗塞及肺炎的费用,并加扣10%非医保用药。对收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5509.05元、胰岛素注射液129.72元、神经解苷脂钠3308.34元,以上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应扣除。医药商场发票及唐人医药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无医嘱及处方,属于私自购买,不予赔付。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结论与原告住院病历不相符,与伤残鉴定依据不符,我司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我司认可5000元。护理期我司认可住院期间费用。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及营养费票据,我司不予赔付。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九,有异议,为复印章,无出证明人签字,没有误工费损失额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佐证其误工真实性。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没有劳动合同证明用工真实性。对护理费数额不认可,鉴于原告住院需护理,认可19天*87元/天。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赔付。被告王亚力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丁立娟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对原告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关。被告王亚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丁立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王亚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被告王亚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丁立娟对被告王亚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王亚力驾驶冀B×××××号车与行人吴力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吴力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亚力驾驶该车将伤者吴力城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同日,吴力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肱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外伤;3.硬膜下血肿;4.××Ⅱ型;5.腔隙性脑梗死;6.双侧肺炎,实际住院19天,医嘱陪人。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XCH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亚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力城无此事故责任。诉讼中,吴力城申请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后期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后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并经法定程序委托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5年9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唐华(2015)临鉴字第2333号临床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经查,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丁立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丁立娟,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王亚力为吴力城垫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力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2294.11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确认住院费用为61867.78元,门诊费用为2037.6元,因原告未主张门诊费用,且无法证实自购药品开支的合理性,故本案支持医药费61867.7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31.2元、护理垫55.8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6周岁,故本案支持伤残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年*5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599.6元,本案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依据该证据确认护理人员吴连江误工损失数额,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支持护理费8047元(24141元/年/12月*4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支持营养费7200元(6月*4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32.28元。被告王亚力关于其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的抗辩,因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对其抗辩,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对原告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的基础上扣除10%的抗辩,因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属为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要花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亚力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加免30%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力城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603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力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