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夏德灿、沈水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夏德灿,沈水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王艳红。委托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灿。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庆。委托代理人:沈吉。原告王艳红诉被告夏德灿、沈水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夏德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沈水庆的委托代理人沈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被告沈水庆将住宅装修的木工发包给被告夏德灿施工,后夏德灿找到原告,要求其从2015年5月9日开始到沈水庆住宅处工作。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由于施工用的脚手架横档突然塌落,原告从一米左右高处摔下,导致左跟骨及左外踝骨骨折等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花费的医疗费21368.80元。被告夏德灿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沈水庆将住宅装修木工发包给被告夏德灿不符合事实。两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比较了解,本案中,是沈水庆找到夏德灿要求为其装修住宅做木工,双方约定做工方式为200元一天的点工。沈水庆同时委托夏德灿按同样的做工方式找来其他工人一起为其装修住宅。所以夏德灿与沈水庆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夏德灿是受沈水庆委托叫了原告为沈水庆装修住宅,该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因此原告是与沈水庆之间的关系,与夏德灿无关。综上,原告要求夏德灿赔偿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水庆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金额为21186.68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虽然双方只有口头协议,但沈水庆确实将全部木工工程承包给夏德灿的,所以本案与沈水庆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艳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1.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夏德灿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其没有关联,夏德灿没有赔偿医疗费的责任。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夏履镇,事发地点是在夏履镇,按照常理就医首选应是柯桥区,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是萧山就医,原告增加了自理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且此证据与其无关,沈水庆无需承担该医疗费。被告夏德灿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4.销货清单十三份、退货清单二份,上面有被告沈水庆本人或其家属签名,要求证明本案被告沈水庆有部分装修装饰材料是从被告夏德灿处购买的,材料款已付,两被告不是承发包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因为原告没有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是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中5月6日的销货清单上写明已付15000元,实际上材料款是12000多元,该15000元就是双方约定的预付承包款,反而能够证明沈水庆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夏德灿,其他是没有异议的;两份退货清单,沈水庆是没有的,而且也没有沈水庆的签字。5.记工表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是记工的表格。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夏德灿自己记的工人点工数,沈水庆是没有的,该证据与沈水庆无关。6.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沈水庆承认夏德灿及其他在场工人都是点工。原告质证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事,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手机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购买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沈水庆的住宅装修完工后,沈水庆是按计算点工支付的报酬,其他工作人员为结算方便,都是由夏德灿代为结算后再付给工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清楚双方具体是怎么谈的。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当时两被告约定,被告沈水庆向被告夏德灿的装潢店购买材料,短信内容与夏德灿自己的销货清单结算的款项不相符,总的装修款是整体的优惠价。8.俞岳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沈水庆将木工发包给夏德灿并向夏德灿购买材料,由夏德灿向木工支付工钱,能够证明两被告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9.俞炳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沈水庆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更加直观地说明了两被告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证人的费用是夏德灿支付的,证人与夏德灿是雇佣关系。被告沈水庆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10.销货清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夏德灿实际经营装潢店以及沈水庆预付15000元给夏德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不清楚。被告夏德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销货清单记载的是沈水庆向夏德灿购买的装潢材料,已付的15000元是预付装潢材料款;其中有4138元退货,退货码单已经提供了。11.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沈水庆将29300元支付给被告夏德灿。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德灿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意见,但对待证事实有意见,该款包括材料款以及木工工钱两部分组成。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4中的十三份销货清单中除5月30日的一份中部分内容存在添加外,其余内容与证据10一致,两组证据可以证明沈水庆在夏德灿处购买了装修材料的事实;两份退货清单中没有沈水庆签字,沈水庆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夏德灿单方制作,沈水庆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沈水庆未认可夏德灿做点工,不能实现夏德灿的证明目的。证据7是夏德灿单方发送的内容,沈水庆未予回复确认,不能证明夏德灿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如何协商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沈水庆支付被告夏德灿工程款293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沈水庆因房屋装修需要,与被告夏德灿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夏德灿承包该工程木工。被告夏德灿承包该工程以后,联系原告王艳红,双方口头约定每天200元的工资报酬后原告参与施工。2015年5月10日,因施工用的跳板塌落,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由被告夏德灿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伤。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1186.80元。王艳红自认事故发生后夏德灿已支付其15440元。房屋装修过程中沈水庆在夏德灿处购买了装修材料。沈水庆于2015年5月6日预付夏德灿工程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29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发包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工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雇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的劳动服务关系。雇佣关系成立之后,雇工就要依法服从雇主的管理,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是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的,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而在本案中,夏德灿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标,对于工作的时间可自行安排,也需自行携带工具及招募其他人员参与施工,两被告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形,双方关系较独立。结合夏德灿在工作时指挥施工,完工后单独与沈水庆进行结算并支付其他工人报酬等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系承发包关系。被告夏德灿辩称原告与其共同受雇于沈水庆,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德灿承包装修木工后招募原告参与施工,进行施工管理,支付工人报酬等,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德灿系雇佣关系。被告夏德灿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王艳红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水庆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夏德灿,违反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夏德灿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与夏德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艳红疏于安全防护,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夏德灿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5%,被告沈水庆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5%,原告王艳红自负10%的责任。被告夏德灿已支付原告15440元,已超过本案中其应赔偿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庆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的35%计7415.38元,被告夏德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109,被告沈水庆负担58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