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余新生、李慧安等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新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安。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念。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红。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念、陈锦红,系余某甲之父母,身份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法定代理人:余念、陈锦红,系余某乙之父母,身份同上。上述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十六村级集团办公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海锋,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永仁,该村八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花园村委会赔偿余新生等七人4亩承包地少赔偿的4万元(1万元/亩×4亩);2、花园村委会赔偿余新生等七人少补贴的6.18万元(2.06万元/亩×3亩);3、花园村委会赔偿余新生等七人城际铁路少补11,666.7元;4、花园村委会赔偿余铁少补的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花园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根据相关要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地区城改征地工作启动。同年12月9日,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花园村委会(作为乙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签订了《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整体征用乙方全部集体土地,土地面积为约4,633.67亩,……经左岭街道办、左开投公司协商征地补偿价格(含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确定为每亩8.3万元,……”。2012年8月8日,花园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武汉东湖开发区左岭街花园村集体土地处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载明,“……,各小组及自然村湾的实际面积中,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第二类为未分配的公亩,即:塘堰、道路、水渠水沟、边角余料、荒山荒坡、宅基地等。……不论是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或未分配的公亩,补偿标准每亩(劳动力安置费)20,000元,青苗费600元。……尚未分配的公亩,按享受对象分配到人……”。同时明确了村集体土地处置的基本原则、补偿标准及办法、基准时间等规定。其后花园村八组(余家湾)在组长余永仁的主持下,召开了八组党员代表会议,对《实施方案》补充了两点意见,并明确了花园村公亩的分配方法为享受对象人均13,000元。后由余永仁具体负责制定了《花园村激光产业园征地劳力安置费与青苗费到户到人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该表载明,余新生作为户主,在二轮土地延包类,家庭承包有土地4.36亩,补偿费20,600元每亩,共计金额89,816元;在公亩类,人数为8人,人均领取公亩补偿款为13,000元,共计104,000元。同时该分配表第4页(最后一页)记载,“1、该组总面积476.32亩-城际铁路已征面积24.827亩=实际面积451.493亩;2、451.493亩×20,600元=实际金额9,300,756元;3、实际到户9,300,756元-本次到户金额7,245,186元=未分配金额2,055,570元。”该分配表经花园村干部吴社会等人核准,花园村委会盖章认可。余念在相应签字栏目上签字,并已实际领取193,816元。一审另查明,余新生、李慧安系夫妻关系,余念(妻子陈锦红)、余铁系夫妻两人之长子、次子,余某甲、余某乙系孙女、孙子。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由当地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东湖开发区“城中村”村改居民人员登记表》中记载,花园村八组在册人口为62户219人,《花园村户籍增加登记表》中记载,因子女出生、户籍迁移共计37人。另据花园村委会当庭陈述,如向冬梅等部分人虽然户籍不在花园村八组,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在公亩分配中将其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花园村土地征用系整个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包括花园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组成部分,花园村委会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预征地补偿协议》,其后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实施方案》,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余新生等七人对此也无异议。花园村八组(余家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户的土地承包面积和补偿标准及费用,公亩补偿按应享受对象人均计算为13,000元,其后由八组组长余永仁制定了《分配表》,并经全体八组村民以户主为代表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应视同全体八组村民对《分配表》内容的认可,且余新生等七人已领取了相应款项。余新生等七人现要求花园村委会再赔偿土地征用补偿款,因其证据不能证明花园村委会存在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余新生等七人认为尚有城际铁路征地补偿费11,666.7元未赔偿,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余铁认为自己与他人相比补偿数额较少,存在分配不公,另鱼塘抽水基台补偿款40万元被村干部及其亲属随意瓜分的问题,应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9元,由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回避事实真相,判决错误。1、法院根据“分配表是经全体八组村民以户主为代表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应视同全体八组村民对《分配表》内容的认可,且余新生等七人已领取了相应款项”作出的判决理由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配表》的产生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没有公布,不能对余新生等七人发生拘束力;2、一审法院对以花园村八组小组长余永仁制作的《分配表》的性质认识错误,分配表只是村民领取补偿款数额的确认登记表,并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应该以花园村委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下达关于征收土地赔偿标准及制定《武汉东湖开发区左岭街花园村集体土地处置实施方案》为准;3、一审法院以“城际铁路征地补偿费11666.7元没有补偿,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对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回避对余新生等七人实体权利有利的法律规定,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末倒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园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花园村委会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余新生等七人提交了调查申请一份,请求法院调查花园村八组1981年承包到户明细表。本院认为,余新生等七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调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余新生等七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余新池向左岭镇提出的申请。拟证明花园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费用的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负责人伙同花园村八组组长余永仁及党员代表滥用职权私分花园村八组的土地补偿费,直接使花园村八组的集体财产受损,侵犯了余新生等七人的集体财产受益权。证据二为武汉盛丰园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和武汉花园南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武汉盛丰园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和武汉花园南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录和花园村委会情况说明。拟证明花园村八组小组长余永仁私自侵占本应属于集体的抽水机台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为余永仁同余炳田、余海运、余永德、程操、余炳响、余长征、余爱军、余胜利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及鱼塘补偿款收条。拟证明余永仁伙同余炳田、余海运、余永德、程操、余炳响、余长征、余爱军、余胜利编造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合同,侵吞花园村八组65亩鱼塘的附着物补偿款12万元归个人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花园村委会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余新生等七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花园村委会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预征地补偿协议》,其后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款项的分配形成了决议,通过了《实施方案》,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花园村八组依据该《实施方案》,结合本组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本组村民土地承包面积和补偿标准,对《实施方案》形成了补充意见,制定了《分配表》,决定补偿款的分配,花园村委会在《分配表》上盖章予以认可,该《分配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组村民也以户主为代表在《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至此,《实施方案》已在花园村八组落实到户,双方已处理完毕。现余新生等七人要求花园村委会赔偿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余新生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新生等七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余新生、李慧安、余念、余铁、陈锦红、余某甲、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红审判员余小乔审判员叶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