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县人民医院,王志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庞锦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树明,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和,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夏平,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二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树明、岳玉环,被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和、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王志强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义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于5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效果不佳。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志强被迫出院,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接受住院治疗61天。现被告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锦州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强的伤残等级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义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志强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义县人民医院按医疗过错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3.75万元的80%即人民币35万元。上诉人原审辩称,同意按锦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三级戊等对应的十级伤残等级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划分上被告仅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王志强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检查确诊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于5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效果不佳。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志强在住院22天后,因伤势出现感染,即从被告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61天。现原告王志强的伤势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半脱位;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其处理意见为:1、继续伤肢石膏外固定至骨折愈合,密切观察末梢血迹;2、定期复查x光片;3、避免参加体力劳动,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4、卧床休息,伤肢抬高,利于静脉回流;5按时换药,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7日,锦州市医学会受义县卫生局的委托,对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医疗护理建议: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2015年6月2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对原告王志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王志强右膝关节损伤屈伸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志强系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农村户籍,于2011年5月11日与锦州惠发天合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二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5.05元,同时于2012年5月17日在义县东方明珠购置4号楼3单元4层西户楼房一套。原告王志强共住院83天,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为2天,二级护理为81天,护理人为其姐姐王志惠,户籍为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城镇居民。此外,原告王志强的母亲雷玉兰(1934年11月4日出生)系被抚养人,为义县义州镇站前街户籍,其母共有成年子女五人。现被告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共造成原告王志强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4508.58元,扣除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19868.41元,即54640.17元;2、误工费26600元(从原告住院之日起即2014年5月1日始至锦州医学会鉴定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止:266天×100元);3、护理费10160.15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1天+酌定60天,即145天×70.07元);4、营养费4150元(83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6、交通费实际票据额5947元,酌定3000元;7、残疾用具费1660元;8、残疾生活补助费51156元(25578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元(18030元×5年÷5人×10%);10、鉴定费2900(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2、复印费109.50元。上列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28.82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强因单方交通事故以”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为诊断入住被告医院,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在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过程中,未能将受损的关节复位,是导致原告受伤部位感染,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现经锦州市医学会的鉴定,被告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王志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王志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等级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义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义县人民医院应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王志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鉴定费除外)的80%。关于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义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九级伤残等级予以赔偿的问题,因原、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由义县卫生局委托锦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而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故本院应采纳原、被告双方对锦州医学会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故原告王志强要求按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九级伤残等级赔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本人不仅在义县东方明珠购置了楼房,而且其户籍所在地高家街村是义县城镇规划区域,故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抗辩理由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和复印费被告是否应该赔付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有大量的输血行为,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应给予原告必要的营养,故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复印费,原、被告因医疗责任赔偿纠纷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在提起诉讼赔偿时,必须提交各种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花销的复印费109.50元应视为合理的花销,也应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志证明,虽未明确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但从诊断的结果和医嘱的情况上,原告仍需卧床休息,继续保持石膏外固定至骨折愈合。为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二级护理60天是比较合适的。关于被告以责任划分应按3:7的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负80%的责任是适当的,被告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是否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侵权发生时,是因为被告在为原告行切开内复位固定术过程中,未能将应复位的关节复位,以致造成原告伤口感染,再次手术治疗。为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与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元。同时不应责任划分,应全额赔付。至于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被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支付的款项,故其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自己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费700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治疗费14万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故该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强医疗费54640.17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0160.15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1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16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元、复印费109.50元,合计人民币157428.82元的80%即125943.56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142943.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王志强负担338元,被告义县人民医院负担787元。宣判后,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原审无依据多判决上诉人赔偿4180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有异议,有的是标准不对,有的是项目没有依据,经过上诉人核算,原审法院无依据的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1808元。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原判。护理费是由我姐姐护理的,护理期限有诊断书等证明。关于营养费,有大量输血行为,加上病情及治疗情况,两次手术,应给予必要的营养,所以该项费用应该支持。交通费有证明,我们是打120的车去沈阳复查的。关于残疾费,高家街村是义县城镇范围,并且在2011年与锦州惠发天合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义县东方明珠购置了一套楼房,残疾费按城镇计算合理。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是合理的,辽希司法鉴定所是正规的,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残疾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方面,义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及家属的极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患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问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关于出院医嘱3项明确记载:“卧床休息,伤肢抬高,利于静脉回流。”根据该医嘱,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护理确为必要,根据被上诉人伤残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天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锦州205医院进行治疗,考虑上诉人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3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志强已经在义县锦阜路东中段东方明珠小区购置房屋,且与锦州惠发天合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阐述,故对原审法院关于营养费4150元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于除营养费以外的其他认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二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志强人民币139623元(142943.56-4150×80%=139623);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负担450元,被上诉人王志强承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上诉人义县人民医院负担460元,被上诉人王志强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佳什赔偿明细医疗费54640.17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0160.15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16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元复印费109.50元共计153278.82元×80%=1226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3962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