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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秀菊与被告皮菲菲、皮艳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菊,皮菲菲,皮艳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00057号原告孟秀菊,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菲菲,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皮艳玉,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公司员工。原告孟秀菊与被告皮菲菲、皮艳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业磊,被告皮菲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3时,案外人王海洋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宁逻公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逻岗镇三叉路口时,与沿三朱公路自南向北左转弯入宁逻公路由被告皮菲菲驾驶的豫N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孟秀菊无责任。另查明豫N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追加;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1056.94元。被告皮菲菲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20天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车损为101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皮菲菲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系有证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4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应计算为60天,鉴定费不予承担。2、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请酌定。3、因原告的年龄已过60岁,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皮菲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皮菲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限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鉴定往返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1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8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满60岁,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王海洋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宁逻公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逻岗镇三叉路口时,与沿三朱公路自南向北左转弯入宁逻公路由被告皮菲菲驾驶的豫N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在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孟秀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海洋、皮菲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秀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秀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957.94元,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6年2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秀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根据目前之状况,构不成伤残级别;孟秀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根据其伤情,出院后需4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皮菲菲驾驶的豫N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不计免赔。王海洋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01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王海洋系该车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皮菲菲驾驶豫N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王海洋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摩托车乘坐的原告孟秀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洋、皮菲菲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秀菊无责任,因豫N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案在同等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承担的项目,被告皮菲菲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957.94元、护理费12610元(83.51元/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5607.94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海洋系豫N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孟秀菊对该车车损无权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410元,下余数额219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98.97元(2197.9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菊各项损失234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菊各项损失1098.97元,以上共计24508.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孟秀菊负担121元、被告皮菲菲负担45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孟秀菊负担1000元、被告皮菲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飞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