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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波与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波,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01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树邨,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波申请再审称:1、佳诺公司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我应负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没有根据我的申请主动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佳诺公司主张替张波支付了槽钢、角钢等建材款64000元,并举示了本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付款凭证和《投资与管理协议》,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张波抗辩称已将建材移交给了佳诺公司,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虽然《投资与管理协议》中约定由长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佳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包���质量、安全、材料购进付出等,该协议只能证明佳诺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对管理建材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是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提前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佳诺公司没有权利再对建材进行管理,也就不再具有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张波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法院未调查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张波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在二审法院时提出,二审法院有权拒绝其申请。综上,张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