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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暑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凯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凯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85号原告陈暑东,男,汉族,住普宁市,身份证号:×××3031。委托代理人葛志坚、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驰,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7734。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暑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凯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暑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王凯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暑东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凯驰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市区进贤门××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进贤门××道“鸿达电器”店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暑东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和孙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暑东、孙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驰驾车逃逸,于2015年11月16日23时左右到交警市区一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凯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暑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暑东被送到揭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额叶挫伤。医师医嘱:1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自事故发生以来,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损失。据查,粤V×××××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凯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两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87.81元;二、被告王凯驰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答辩人与粤V×××××号小轿车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万元和100万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粤V×××××号车的投保人王凯驰在向答辩人投保时,答辩人已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交与并详细向投保人介绍了条款内容,投保人在完全理解后才自愿进行投保,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的诉称和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王凯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三、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条款,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原告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药和不属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用药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答辩人承担。四、原告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充足,在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的证据支持下,不能认定原告是何时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金沙皇庭俱乐部工作,是否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同时,依据我国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出具单位的盖章和证明开具人的签名,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金沙皇庭俱乐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应按原告的居住的户口性质,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因其没有住院治疗,应按其合理治疗的时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审定。五、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需护理的意见,而且原告没有病重需要住院,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故应予驳回。六、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缺乏客观依据,应予驳回,依法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诉请。八、对于车辆损失和拖车费以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的损失总额为43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没有委托人委托该公司鉴定,即使是原告委托的,根据答辩人和投保人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修理前会同答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故答辩人对原告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该事故车辆所支出的现场拖吊车费140元,没有正式发票收据,无法证实,同时也不属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其诉请应予驳回。九、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造成伤残,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一、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约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凯驰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依据不足,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王凯驰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市区进贤门××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进贤门××道“鸿达电器”店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暑东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和孙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暑东、孙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驰驾车逃逸,于2015年11月16日23时左右到交警市区一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凯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暑东、孙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暑东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揭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额叶挫伤。医嘱建议治疗、休息2个月。另查明:1、原告陈暑东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王凯驰系粤V×××××号小轿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凯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暑东、孙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暑东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14.26元,按揭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5单确定。原告提供的1单姓名为“陈属东”金额为496元的票据不予认可。2.护理费1874.2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按其治疗11天计,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11天×1人=1874.22元。3.误工费5401.0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其治疗11天及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71天计,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缺乏相关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71天=5401.06元。4.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5.财产损失费570元,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430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40元,共570元。上述第1项损失421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2-4项损失共计747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5项损失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59.54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鉴定费,但其提供的依据不属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凯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暑东人民币12259.54元。二、驳回原告陈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原告陈暑东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