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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芳与傅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傅永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刘芳,女,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身份证号码:×××0405。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年××月××日生,汉族,××陵县东风乡木新村下木山**号。被告傅永贵,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6332。原告刘芳诉被告傅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贵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原告转租被告承租于出租人马晓雯(香港居民,业主)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广场东路中铭豪园15栋一层41号商铺。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租期2年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到2016年6月8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原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水电费、税费、管理费和其他各项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每月及时支付被告房租以及各项费用。此后,原告正常经营,原被告之间相安无事。2015年4月12日,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出租人马晓雯的房租长达一个月之久,出租人马晓雯非常气愤,于是亲自派其惠阳境内代理人张东平前来催收房租,发现被告非法转租并告知出租人马晓雯。出租人马晓雯得知被告未取得其允许擅自转租,遂直接指派其代理人张东平等人强行闯入原告店铺,并强行封锁原告店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前来协调,但被告拒绝前来,并拒绝采取一切补救措施避免原告损失。自封店至今,原告一直无法经营,损失惨重,只得在外租房,以维持正常生活。综上,被告因明知其租赁行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仅为自身利益,无视原告的利益,非法转租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效,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在租赁期间,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出租行为属于非法转租,且在出租人封锁店铺之前未尽到合理通知及协调义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店铺转让费30000元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900元,以及2015年4月的房租费用1800元、工人工资支出6360元、2015年4月店铺电费支出74.4元、2015年4月由于无法经营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382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4962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店铺转让合同。二、商铺租赁合同。三、马晓雯代理人张东平身份证复印件。四、委托书。五、收条。六、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存款凭条。七、昌友(原民继)副食批发部销售单。八、煌发珍珠奶茶原料批发销售单。九、昌友(原民继)副食批发部销售单。十、昌友、煌发销售单。十一、昌友、煌发销售单。十二、煌发销售单。十三、煌发销售单。十四、昌友副食销售单,十五、收据。十六、中铭豪园管理处收据。十七、被告通知。十八、时尚泡吧2月份营业额。十九、时尚泡吧3月份营业额。二十、时尚泡吧4月份营业额。二十一、时尚员工工资表。二十二、时尚泡吧搬店场景。二十三、时尚泡吧短信通知。二十四、电子数据录音。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傅永贵与马晓雯承租了惠州市惠阳区广场东路中铭豪园15栋一层41号铺,租期从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租金: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月租金1500元,每年递增20%。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将该店铺转租给原告刘芳,合同约定转让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店铺移交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至2015年4月,因为被告拖欠原出租人租金,原出租人委派代理人上门催租金时,发现被告转租,遂强行封锁原告店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没有解决。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本院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被告身份证住址寄送诉讼材料均被退回,为此,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8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了店铺2015年3月份的电费74.40元;原告经营的店铺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平均营业额为3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鉴于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收款项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定金10000元,该定金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15年4月份,原告已支付租金1800元,原告主张返还,予以支持。2015年4月份原告支付的电费是2015年店铺3月份的电费,原告主张返还没有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5年4月份的营业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平均营业额才为3820元,按正常营业利润30%计,其应得的收入才为114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损失可酌情支持114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30000元及工人工资6360元,因没有证据,无法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芳与被告傅永贵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傅永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合同定金1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傅永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015年4月份租金1800元、2015年4月份营业损失1146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负担123元,原告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