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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某常诉梅某镜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常,梅某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696号原告郑某常(曾用名郑某嫦),女,出生于1983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梅某镜(曾用名梅某进),男,出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郑某常诉被告梅某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常、被告梅某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常诉称:我与被告梅某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梅某宇,长子梅某航),均与被告一起生活。我生育孩子后,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被告有时还对我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经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郑某常与郑某嫦系同一个人和梅某镜与梅某进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梅某镜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相恋三年后于2001年结婚,并于2002年11月、2005年1月分别生育长女梅某宇及次子梅某航。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1日生育长女(梅某宇),2005年1月8日生育长子(梅某航)均在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