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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祁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祁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恒飞,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克兵,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祁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恒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祁克兵的委托代理人成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茂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原告在益林镇人民北路小羊灯具卫浴南侧巷口内被祁克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原告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右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克兵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双方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落实赔偿,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40000元,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被告祁克兵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祁克兵辩称,此事故发生不属实,我的车辆根本没有碰到原告,当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我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支付了7000元,之所以出钱,是因为考虑与原告的父母是朋友,是邻居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其受伤是祁克兵车辆碰撞所致,祁克兵也进行了答辩,因此该事故的事实不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在看病的时候陈述是从汽车上跌下来,我们觉得事实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祁克兵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许某在益林镇人民北路小羊灯具卫浴南侧巷子里玩耍,被告祁克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当时也驶入巷内,后被告祁克兵发现受伤的许某便与原告父母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祁克兵垫付医药费7000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祁克兵、许某的责任无法认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许某交通事故之损伤不足评残。2、许某其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许某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另查明,被告祁克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故从法律定义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发生意外,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在供人、车出行的公用巷道内,该巷道为东西走向,两端可自由出入,事故发生地点符合”道路”的范畴;过错或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指事故的某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本案中,被告祁克兵在车辆进出巷道时对于周围环境的具体状况疏于观察,且遇事后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以排除危险;原告许某单独一人在巷道内玩耍,未能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予承担一定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祁克兵陈述发现原告受伤时巷道内仅有其及原告在内,无其他危险因素的存在,该陈述与本院调查时相关人员的陈述较为相近,且被调查人与原、被告相互之间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此推定被告祁克兵所驾驶的轿车为事故发生时唯一存在的危险源;本院另结合原告入院记录载明的左侧锁骨及右侧肱骨近端骨折的具体伤情及该伤情为直接外力作用导致的可能性较大的医学原理,综合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综上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予认定为交通事故。依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承担,本院酌定主次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克兵驾驶的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祁克兵已垫付的7000元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许某的医疗费为8297.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810元、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2178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0729.74元。二、被告祁克兵赔偿原告许某1408元(诉讼费320元、鉴定费1088元),冲抵被告祁克兵已经垫付的现金7000元,原告许某仍须返还被告祁克兵5592元。三、上列一、二项赔偿项目相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15137.74元(开户名称:许恒飞。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0×××80,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支付被告祁克兵5592元(开户名称:祁克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52元,被告祁克兵负担14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这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