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全金、田年凤等与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唐全金,退休人员。系受害人唐志兴的父亲。原告:田年凤,退休人员。系受害人唐志兴的母亲。原告:巢燕,职工。系受害人唐志兴的配偶。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巢燕(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77********),系原告唐某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雪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与被告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本案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雪婷、缪磊,被告海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经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金等四人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下午,唐志兴与朋友一同前往由被告经营的檀头山景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分别系受害人唐志兴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唐志兴的死亡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丧葬费26874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4417.64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23177.64元。四原告系受害人唐志兴的法定继承人,唐志兴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岛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唐志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177.64元。被告海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唐志兴在被告经营的檀头山景区溺亡事实,但被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理由为:1.事发当天系台风天气,被告在售票时已书面告知唐志兴所在的旅游团队“景区外沙滩风浪较大,禁止下海游泳”;2.被告在景区设立着告示牌,明确告知游泳必须在规定范围内,风力8级以上禁止游泳等安全注意事项;3.除书面告知外,景区内喇叭还多次通知游客禁止游泳,景区工作人员亦对游客进行多次劝阻,但一些游客包括唐志兴仍坚持下海游泳;4.唐志兴溺亡地点系在安全区域之外,超出规定范围,唐志兴自身有责任;5.唐志兴溺水后,被告及时采取了救援措施;二、旅游团组织者或者是旅行社,该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被告在事前、事中、事后均尽到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全金等四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表1份,檀头山景区门票及观光车门票各1张,以证明被告系檀头山景区的经营者及本案主体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以证明唐志兴在被告景区游玩时发生事故,及唐志兴系城镇户口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资料1组,以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唐志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原告唐某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的事实;4.景区照片5张,以证明事发当天:(1)景区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划分安全区域;(2)大量游客在水中嬉水、游泳,未见景区工作人员制止;(3)风浪情况并不是被告陈述的达到八级以上及不符合游泳条件,被告也没有因风浪较大而采取措施及封闭海域;5.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雪婷对游客巢某、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事发当天大部分游客在景区海里游泳,唐志兴溺水后未得到被告及时打捞及抢救的事实;6.游客巢某、彭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对景区管理不到位,未划分游泳安全区域,未设瞭望台,未配备救生艇、专业救生员及医疗救护人员,景区海滨游泳场不具备基本安全保障条件的事实;7.对景区宣传栏所拍的宣传画照片2张,以证明从整个沙滩宣传彩页可以看出,景区未划分游泳安全区域及设立警示标志,沙滩右侧的所谓非安全区域也有人在游泳,被告还将游泳、潜水等作为主要项目向游客推荐的事实;8.景区视频1份(当庭播放),以证明原告于起诉之日对被告景区进行视频拍摄,视频中无法看出游泳安全区域及警示标志,也未看到景区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海岛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向唐志兴所在的旅游团出售门票时,售票中心就向领队人段雪峰告知“因台风来临,风浪较大,禁止下海游泳,不听景区管理人员劝导者后果自负”,并由段雪峰在通知上进行签字的事实;2.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在景区沙滩入口处设有告示牌,明确告知游客游泳须在规定范围内,风力8级以上禁止游泳等注意事项,游泳安全区域以浮标串联方式划分的事实;3.事发当天石浦边防派出所对游客巢某、巢志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唐志兴溺水地点离沙滩很远,在游泳安全区域之外,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救援、抢救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景区设有安全事项告示牌,事发当天景区有工作人员在巡逻并劝阻游客不要游泳,景区喇叭也多次进行了广播,唐志兴游泳地方为安全区域之外,在得知有人溺水后,景区救生人员及时出动摩托艇实施了打捞救援,驻岛医生也及时进行专业抢救的事实;5.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对陈金芳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安全区域警示线在左边海域,该组照片拍摄角度系朝向右边非安全区域,无法反映工作人员劝阻情况及事情全部。对证据5,被告认为:(1)被调查人巢某、彭某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该两人与受害人唐志兴系朋友关系,所作陈述证明力较低;(2)巢某、彭某系旅游活动组织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作陈述有推卸责任之嫌;(3)巢某、彭某在笔录中陈述景区摩托艇未及时下海打捞、医护人员未及时抢救等情况,与被告掌握的事实出入太大。石浦边防派出所在事发当天曾向巢某作过笔录,该笔录内容可信度相对比较高,两份笔录内容应结合认定;(4)巢某在笔录中陈述旅游团门票由段雪峰去购买,当天浪比较大,唐志兴与其他两人游得比较远,符合事实;(5)彭某在笔录中陈述看到两个挂哨子的人与一拨游客在争执等情况,足以证明景区工作人员现场对游客进行了劝阻。对证据6,被告认为:(1)两证人陈述两人牵头组织了旅游活动,巢某负责订房间,彭某负责订大巴,段雪峰负责购门票,该三人存在分工合作,系活动组织者,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2)两证人陈述未听到景区喇叭在广播安全注意事项,也不知道游泳安全区域,并不代表该些事实不存在。景区虽没有瞭望台,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具备;(3)两证人陈述救援工作不及时,不符合客观事实,景区救援人员在得知有游客溺水后马上出海进行了打捞,驻岛医生也第一时间赶到抢救;(4)其他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被告认为宣传画不是现场照片,宣传彩页添加了动漫艺术,本身并不能反映游泳安全区域等真实情况。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视频未清楚拍摄到海面上的浮标警示标志,但可以看到浮标影子。对被告海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段雪峰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唐志兴等其他游客,在有台风预警的情况下,被告应做好防范措施,以签署通知的方式告知禁止游泳事项应无效。对证据2,原告认为:(1)该组照片并不是事发当天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以浮标方式在海上划有安全区域,即使有浮标,也仅能说明海上划有一个区域,普通游客并不能识别该区域的作用;(2)告示牌写着风力8级以上禁止游泳,但被告未公示事发当天的风力,亦没有采取针对性措施;(3)该组照片显示,景区告示牌颜色不醒目,设立场所较偏僻,景区环境脏乱,无工作人员指引,这样的环境让游客安全得不到保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证据3,原告认为:(1)巢志龙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受害人唐志兴距离比较远,并不是指离沙滩很远;(2)巢志龙未提到游泳安全区域,正好说明被告未划分安全区域;(3)两份笔录提到游客对唐志兴做人工呼吸,说明被告当时未指派救护人员过来施救。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在景区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四个证人证言并不能达被告证明目的,理由为:(1)证人王某甲在景区开饭店,每年要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某甲陈述的事发时间为大概下午三点多,巢志龙、巢某在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间为下午四点左右,不能确认证人王某甲当时是否在事发现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当天许多游客在所谓非安全区域游泳,而证人王某甲陈述平时没看见游客在该区域游泳,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2)证人王某乙向被告承包沙滩车,每年缴纳租金,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乙陈述事发时其在告示牌下面位置,未听到有人呼救,前一个证人王某甲在差不多位置却陈述听到有人呼救,两证人说法矛盾;证人王某乙对安全区域反映陌生,在被告代理人反复强调下才陈述系用浮标串联后围起。故原告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亦不予认可;(3)证人陈某乙在景区开饭店,并向被告缴纳费用,双方亦存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存在反复,对所谓非安全区域游泳问题,刚开始回答无人游泳,后又回答游泳的人不多。故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可信;(4)证人王某丙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丙陈述其是驻岛医生,被游客叫去救人,救人时未带医疗用品,故其未尽到救护职责。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调查人陈金芳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组照片拍摄于事发当天予以认定,根据照片显示,事发当天海上有浪,景区沙滩右侧有游客在踩沙滩或踏浪嬉戏,至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事实,应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对证人巢某、彭某所陈述的旅游团队形成过程、唐志兴出事经过、发现险情后呼救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及原告所达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通知的落款签名为“段雪峰”,填写的手机号、身份证号均属江苏常州,结合原告证人巢某、彭某均陈述团队门票由段雪峰统一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对景区内既有固定事物的取景,故应认定事发当天为该现状,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系事发当天石浦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景区沙滩对巢某、巢志龙所作的询问记录,形成于第一时间,陈述内容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些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人证言在事实陈述上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在事发当天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提醒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由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象山县檀头山景点由被告海岛公司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投资开发。2015年8月22日下午,唐志兴等40人组成的来自江苏省常州市的旅游团队来到檀头山岛购票游玩,门票由团队成员段雪峰统一购买。因台风天气原因,被告售票中心在出售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时,告知段雪峰“景区外沙滩风浪较大,禁止下海游泳,如有不听景区管理人员劝导者后果自负”,并提供一份打印有该内容的通知要求签字,段雪峰在通知上填写了旅游人数、购票人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后予以签字和捺印。旅游团队一行人进入景区后陆续来到沙滩活动区游玩,该天海上风浪较大,活动区内约有二三百个游客,几名景区工作人员在巡逻。旅游团队游客唐志兴、巢某、巢志龙(系唐志兴的阿舅)、滕忠兴等几人来到沙滩右侧区域下海游泳。后唐志兴因游得较远出现体力不支,在巢某往回游寻找救援期间发生溺水。后唐志兴被一艘救生摩托艇打捞上来,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景区沙滩活动区入口处设有《景区旅游须知》、《沙滩活动须知》、《游泳须知》等安全事项蓝色告示牌,告知游客景区配备了专业安保人员,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景点设立了医务点,配备了专业医务诊治人员和急救设备等注意事项,并公布了警务室、医务室和广播室的联系电话,还告知游客参加海上各项活动要听从工作人员安排,穿好救生衣,本地属外海,水比较深,游泳时请注意安全,超出规定范围后果自负,游泳持续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5-2小时,海上风力在8级以上(含8级)禁止游泳等注意事项,并公布咨询及监督电话。在沙滩入口处对面,沿沙滩线有若干以白色浮标串联围成的方形海域。另查明:1.唐志兴所在的40人旅游团队由巢某、彭某两人牵头,通过微信朋友圈报名方式组织形成,各成员之间系亲戚朋友关系,旅游费用采用AA制方式统一上交给巢某,并由巢某预订房间,彭某联系旅游大巴;2.受害人唐志兴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系城镇户口,近亲属有父亲唐全金、母亲田年凤、妻子巢燕、女儿唐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巢某、彭某、段雪峰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对游客唐志兴的溺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点一,被告认为巢某、彭某、段雪峰三人系旅游团队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较大责任。原告则认为旅游团队系由多个家庭自发组成,并没有组织者,巢某、彭某、段雪峰在旅游活动中也未获利,故被告的追加理由不成立。庭后,原告还向本院表示,本案仅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有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同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对本争点不再展开分析,本案仅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争点二,原告认为景区的海滨游泳场所不具备经营资质,不符合国家对体育场所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景区内缺乏安全保障基本条件,安全警示义务不到位,禁止游泳却放任游客游泳,救援工作不及时,致使唐志兴死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其事前、事中均已尽到提醒警示义务,展开救援亦及时,整个安全保障工作到位,唐志兴作为游泳爱好者不顾提醒警示脱离安全区域游泳,系此次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旅游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本案,被告在出售门票时告知团队统一购票人段雪峰禁止下海游泳事项,并让其在通知上签字,目的是让段雪峰转告团队其他成员以防发生危险,被告的该告知方式并无不合理。在沙滩活动区入口,被告所设的告示牌较醒目,对游泳安全事项亦进行了告知警示,活动区内还有工作人员在安全巡逻。另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巢某、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巢某陈述到“我发现唐志兴、滕忠兴和滕忠兴的儿子三个人比较远,我就叫他们赶快往回游”,彭某陈述到“看见有两个人挂了哨子,一个在争执,一个在劝,另外一拨人是游客,游客说一直吹什么吹,吹两声么好了”、“我过去之后看见我儿子走的有点远,我就把他叫到近点水浅的地方”。鉴于上述事实,结合被告的证人证言,经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告为安全事项向游客履行了基本的告知、警示义务。对于事后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合理问题,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的证人证言出入较大。原告的证人巢某、彭某均陈述:找工作人员救人到摩托艇下海用时20-30分钟,医护人员很晚才到。彭某还陈述:找到戴着哨子的工作人员要求快点救人,工作人员回答说景区没人救,也没有船。被告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则陈述:有人跑上来叫管理人员,管理人员马上跑下去推摩托艇去救人,5、6分钟后就将人拉了回来,摩托艇下海前医生已经赶过去等候。被告证人王某丙陈述:其系被告的驻岛执业医师,听说出事后,与管理人员一起到海边沙滩等候,摩托艇将人拖上来后,其发现死者瞳孔散大、手指发紫、耳朵向上,判断已经死亡5分钟左右,然后为溺水游客采取胸压、人工呼吸措施。本院认为,根据石浦边防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对游客巢某、巢志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巢某陈述“我上岸后马上叫岸上的人救人,后来有一辆摩托艇开过来去救”,巢志龙陈述“巢某到沙滩上后,我看海里不对劲,我也往沙滩上去,看到摩托艇在动要往海里去,我看摩托艇的人在海里找”,巢某、巢志龙的上述陈述系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向公安机关所作,较为客观可信,该些陈述表明巢某到沙滩上后不久,摩托艇开始下海去救人,且该两人在当天笔录中并未反映救援工作不及时、医护人员很晚到场等问题。综合判断,原告辩解被告的救援工作不及时、不合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的被告经营海上游泳项目不具资质问题,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景区经营者,对游客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海上风浪较大,被告虽然对禁止游泳事项履行了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但亦应该预见此时下海游泳的危险性,当唐志兴等游客违规下海游泳后,被告工作人员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存在一定放任行为,故被告在合理限度安全保障方面,对事故发生仍应负一定责任。综合考量,本院确定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15%的责任。关于争点三,本院审核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786元(27893元/年×4年÷2人)。本院认为,受害人唐志兴系城镇户口,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正确,应予确认;唐志兴与巢燕生育的女儿唐某系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正确。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38886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4417.60元(53748元/年÷365天×10天×3人)。本院酌情确认该两项合计金额为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971760元,被告按15%的责任应赔偿14576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受害人唐志兴对事故发生存重大过错,对比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以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因唐志兴死亡造成的赔偿项目计死亡赔偿金938886元、丧葬费26874元、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合计971760元,由被告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15%的责任赔偿145764元;二、被告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唐全金、田年凤、巢燕、唐某负担2156元,被告象山县海岛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