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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嘉仪与左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嘉仪,左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520号原告贾嘉仪,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左荣忠,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贾嘉仪与被告左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原告未在北京市东城区经常居住为由,要求将此案移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至今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华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原告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左荣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