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高玉顺、高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高玉顺,高云秀,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03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419559。法定代表人于丰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顺,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高云秀,女,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工业园兰州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9717937X。法定代表人高玉顺,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杨家林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50410949。法定代表人高云秀,职务经理。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8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8586091。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媛,女,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系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青岛胶州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高玉顺、被告高云秀、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思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顺、被告高云秀、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胶州支行签订QD20P1021120073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玉顺向华夏银行胶州支行借款29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并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高玉顺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房产为华夏银行胶州支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胶房地预市字第201252501号,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时,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5日,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胶州支行签订编号为QD20(高保)20120007、QD20(高保)20120006和QD20(高保)2012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上述三被告对被告高玉顺在201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高云秀系被告高玉顺配偶,被告高玉顺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高云秀在《借款申请书》中明确承诺其同意为被告高玉顺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履行向华夏银行胶州支行偿还被告高玉顺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华夏银行胶州支行于2012年7月25日依约向被告高玉顺发放贷款人民币298万元,但被告高玉顺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情形,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玉顺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4383.62元,到期利息9085.76元,(上述金额均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律师费20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323469.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玉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复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云秀对第1、2项诉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高玉顺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涉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履行义务到2015年底,从2016年开始逾期,准备尽最大努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玉顺、被告高云秀、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高玉顺、被告高云秀共同向华夏银行胶州支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被告高玉顺向华夏银行胶州支行申请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98万元,被告高云秀承诺其同意为被告高玉顺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玉顺(甲方、借款人)、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QD20P1021120073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被告高玉顺只能用于按照被告高玉顺与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座落于胶州市兰州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房产,并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98万元;贷款期间为10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玉顺于2012年7月24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房产为华夏银行胶州支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胶房地预市字第201252501号,2012年7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QD20(高保)20120007、QD20(高保)20120006和QD20(高保)2012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上述三被告对被告高玉顺在201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99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高玉顺发放贷款298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付本金2158873.23元,到期利息15772.41元,罚息98.88元,欠息复利41.38元,合计2174785.90元。另查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说明材料两份,证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所有个人贷款均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行审批,并对审批后的业务批准签署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是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下属分支机构,无贷款审批权。因清收贷款所发生的诉讼,均收归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统一管理,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外诉讼清收。再查明,被告高云秀系被告高玉顺配偶,被告高玉顺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与山东春泽律师事务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的委托代理费为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开具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凭证、欠款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贷款审批程序证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内部管理规定证明、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胶州支行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各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各自的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胶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玉顺发放借款,被告高玉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系华夏银行胶州支行的上级部门并享有涉案债权,现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玉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律师费,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顺提供其名下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基于公示原则,原告对该套房产依法在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云秀系被告高玉顺配偶,被告高玉顺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被告高云秀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499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玉顺、被告高云秀、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的欠付本金2158873.23元,到期利息15772.41元,罚息98.88元,欠息复利41.38元,合计2174785.9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欠息复利;二、被告高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高云秀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99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高玉顺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胶房地预市字第201252501号)的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高玉顺、被告高云秀、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