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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95号罪犯胡光明,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罪犯胡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胡光明应当赔偿原告赵家合人民币合计194731元;2015年2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胡光明应当赔偿原告沃剑叶人民币合计126210.7元;2015年2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胡光明应当赔偿原告陈昌良人民币合计14860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12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