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亚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刘亚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赵积余,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雄,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庄浪县第三中学教师,住庄浪县水洛镇滨河北路**号。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庄村委会)因与刘亚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亚雄系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二社村民,贺庄村委会起诉要求刘亚雄返还的396平方米土地位于庄浪县中医院后附近。该土地其中有部分属刘亚雄家承包的自留地,刘亚雄家一直耕种使用,有部分是刘亚雄父亲任贺庄村村干部时,贺庄村委会给刘亚雄父亲(已去世)使用的报酬地,另有一部分是刘亚雄父亲用开垦的荒地和同村村民刘海平兑换的土地。各部分土地面积无法确定。2014年8月刘亚雄将该土地267平方米用彩钢瓦房修建占用,剩余99平方米用水泥硬化。贺庄村委会遂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刘亚雄返还侵占的396平方米土地;2、刘亚雄拆除违法修建的彩钢瓦房,恢复土地原状;3、刘亚雄给付贺庄村委会土地占用费1200元;4、诉讼费由刘亚雄承担。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贺庄村委会要求刘亚雄返还占用的396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贺庄村委会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全部为耕地,不是自留地或兑换地,其中有2亩是在2005年时村上给刘亚雄父亲的报酬地。后来在给刘亚雄姐姐划分宅基地时,刘亚雄父亲向村上交回了。刘亚雄父亲去世后,刘亚雄重新圈占了该块土地。刘亚雄未提交任何产权证照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权、使用权等权属。相反,贺庄村委会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刘亚雄对该宗土地的占用、修建行为构成侵权。原判适用法律也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等规定,判决支持贺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按照权属争议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贺庄村委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刘亚雄辩称:对贺庄村委会是争议土地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刘亚雄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本村承包地仅有极个别人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绝大多数人未签合同。但是,对土地的管理,村上应该有地籍登记档案,应当由村委会出示。刘亚雄家庭对争议的土地已经耕种、使用了30多年。其中一部分是自留地,面积约4分,另一部分是垦荒地,面积约2分,不含报酬地。所谓的报酬地面积约2亩,刘亚雄父亲在世时就交回村里,由村上向其他农户划分宅基地了。目前该块承包地的家庭成员只剩下刘亚雄母亲林三香一人。刘亚雄父亲去世,姐姐出嫁至本村另一农户家,刘亚雄为庄浪县三中教师,户口已迁至庄浪县城关镇,为非农业户口,不是贺庄村委会集体成员。贺庄村委会对刘亚雄的起诉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土地面积、四至以及原由刘亚雄家庭耕种、现被修建彩钢瓦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土地由哪几部分构成,在耕种过程中是否自愿向村里交回,交回了哪部分,面积、四至是什么,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土地的所有权权属双方不持异议,但是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对该土地原由刘亚雄家庭耕种的事实均认可,但是,争议土地由哪几部分构成,在耕种过程中是否自愿向村里交回,交回了哪部分,面积、四至是什么,双方存在争议。贺庄村委会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贺庄村委会关于侵权的主张应以解决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为前提,而该权属争议不是法院主管范围。所以,原判驳回起诉,处理结果得当。但是,原判认定争议的39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明的事实错误,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