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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武晶与沈晓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晶,沈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03号申请执行人武晶,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沈晓杰,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武晶与被执行人沈晓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56460.00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5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子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