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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玉霞诉林甸县东兴乡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霞,林甸县东兴乡福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1号原告邓玉霞,女,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东兴乡。委托代理人毕海鹰,女,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东兴乡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兴村)法定代表人吕秀春,男,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连福,男,1971年出生,汉族,福兴村村支部书记。原告邓玉霞诉被告福兴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毕海鹰、被告福兴村委托代理人刘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霞诉称:1999年被告建设居民小区占用原告承包地15.3亩,因土地调整的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原告承包地,原告信访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处理此事。林甸县东兴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确认占地建设小区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占用15.3亩承包地进行处理和赔偿。原告多年一直找村、乡、县要求解决,但相关领导一直不给解决,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占用15.3亩土地29年期限的赔偿款177,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兴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述占用承包地15.3亩是事实。1999年占的土地,2002年原告丈夫刘荣与村委员签订了退地合同,合同约定2000年至2027年,邓玉霞将村里补的15.3亩土地退给村里,自己不再经营,由村委会退给邓玉霞补偿费16,000.00元,在此期间土地的增减与邓玉霞无关,使用权归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发包。原告邓玉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林甸县人民法院(2000)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经两级法院确认,被告占用原告15.3亩承包地建设小区程序违法,被告应对此赔偿和处理。被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粮油供应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刘荣不是福兴村集体组织成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靠国家供应粮,也不是该家庭户主,其有独立的户口的事实。被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东兴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村委会、乡政府索要同等面积土地的事实,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占用15.3亩土地赔偿问题,但是法院裁定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福兴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退地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999年占用原告邓玉霞15.3亩承包地后双方签订退地合同,合同约定,从2000年到2027年邓玉霞将补的15.3亩土地退还,自己不再经营,由村委会退给邓玉霞补偿费16,000.00元,在此期间土地增减与邓玉霞无关,使用权归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发包。原告邓玉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所以不具备效力,该退地合同上经办人刘荣非福兴村集体组织成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靠国家供应粮食,也不是该家庭户主,刘荣有独立户口,而且在被征用15.3亩土地之后,向村里、乡里索要土地一直是原告邓玉霞,原告及家庭成员并没有授权给刘荣签订退地合同,在签订退地合同时,刘荣年近70,且有严重的脑血栓疾病,视力已无法达到正常阅读能力,村委会成员是在这种情况下找到他,并没有说清让他签署的是退地合同,只说明村委会要他签一份文件,依据原告上述主张,即便刘荣签订了该退地合同,也是无效行为,对原告及家庭成员没有任何约束力,如果村委会找签署退地合同,应该找到邓玉霞本人,而不是找案外人刘荣。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福兴村土地台账(1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二轮土地发包时都是按照原告丈夫刘荣的名字分的地。原告质证称,当时我家孩子小,刘荣吃供应粮,我做家务,所以分地都是刘荣的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3页,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退地合同后,将约定的16,0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丈夫刘荣的事实。原告邓玉霞质证称,确已收到此款,但不是分三次给付,是两次付清的,当时以为是补偿16,000.00元后,15.3亩土地再给我们返回来,村委会将土地收回违法土地法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已自认收到16,000.00元补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福兴村建设居民小区占用邓玉霞承包地15.3亩,邓玉霞以调整后的土地质量不好为由,要求重新调整土地。2000年东兴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玉霞上访福兴小区建设占地问题的处理意见》,邓玉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二审确认撤销该处理意见。2002年5月1日,福兴村与案外人刘荣(邓玉霞丈夫)签订退地合同,合同约定:从2000年至2027年,邓玉霞把村调整给的土地15.3亩退还给福兴村,自己不再经营,由福兴村退给邓玉霞补偿费16,000.00元,在此期间土地的增减与邓玉霞无关,使用权归福兴村,由村委会负责发包,同时约定补偿费16,000.00元分两期付清。现退地补偿款16,000.00元已全部付清。2016年1月11日,原告邓玉霞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占用15.3亩土地29年期限的赔偿款177,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系案外人刘荣(原告邓玉霞丈夫)与福兴村签订的退地合同书是否对原告邓玉霞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荣与福兴村签订退地合同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邓玉霞承担。理由如下:退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外人刘荣虽非福兴村集体组织成员且无承包田,但作为原告邓玉霞的丈夫,被告福兴村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荣有权代表原告邓玉霞签订退地合同,故该退地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代理人邓玉霞、相对人福兴村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邓玉霞关于案外人刘荣签订合同时身体状况不好且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另,原告邓玉霞当庭自认收到福兴村交付的退地补偿款,更证明案外人刘荣对合同内容是了解的。综上,本院对原告邓玉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原告邓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