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计亚清与任明星、圣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亚清,任明星,圣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91号原告:计亚清,淮北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郜丽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星,无固定职业。被告:圣恩侠,无固定职业。原告计亚清与被告任明星、圣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亚清的委托代理人郜丽君、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星、圣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亚清诉称:2013年12月20日,任明星、圣恩侠向计亚清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6%,任明星、圣恩侠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计亚清即将30万元汇入任明星指定账户,任明星收到该款并出具借据。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任明星、圣恩侠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计亚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600元。还款协议到期后,经计亚清数次催要,任明星、圣恩侠仍迟迟不归还欠款,故计亚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任明星、圣恩侠偿还计亚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600元;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任明星、圣恩侠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计亚清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计亚清支付计亚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明星、圣恩侠承担。任明星、圣恩侠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任明星、圣恩侠与计亚清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任明星、圣恩侠因经营向计亚清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1.6%,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自愿以其有权处置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侧1幢107室的房产(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28)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出借人计亚清按照任明星出具的《委托书》的指定,将30万元汇入任圣楠中国工商银行6215号账户,任明星、圣恩侠向计亚清出具了《借据》,并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办理到计亚清名下。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任明星、圣恩侠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计亚清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6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为每日0.5%),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后还款协议到期,任明星、圣恩侠未归还本息,计亚清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计亚清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计亚清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明星、圣恩侠向计亚清借款30万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计亚清亦依约向任明星指定账户汇款3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任明星、圣恩侠未能偿还本金,双方随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任明星、圣恩侠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计亚清本金30万元、利息3.36万元。结合计亚清提交的证据,其要求任明星、圣恩侠依照还款协议书偿还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33600元的本息理由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0.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计亚清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任明星、圣恩侠依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亚清与任明星、圣恩侠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计亚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计亚清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任明星、圣恩侠承担。任明星、圣恩侠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侧1幢107室,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淮房产权证相山区字第、1328)并为计亚清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计亚清对该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任明星、圣恩侠未能在本院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计亚清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计亚清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任明星、圣恩侠所有,不足部分由任明星、圣恩侠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星、圣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计亚清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96万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按年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若任明星、圣恩侠未能在本院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计亚清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计亚清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任明星、圣恩侠所有,不足部分由任明星、圣恩侠清偿;三、被告任明星、圣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计亚清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4.5元,由被告任明星、圣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文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梦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