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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9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携带的黑色拎包内及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1克。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查获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