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尤春彦与尹二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春彦,尹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16)冀06民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春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顺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二女,农民。上诉人尤春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春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好,被上诉人尹二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在唐县白合镇东唐梅村,尤春彦与尹二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尤春彦与尹二女均受伤。尤春彦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742.85元。尹二女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733.86元。2015年8月13日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春彦的体表损伤为轻微伤,尤春彦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18日唐县公安局白合派出所对尹二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7日,于2015年9月24日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尤春彦与尹二女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尤春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二女应当赔偿尤春彦的损失。尤春彦的损失:医疗费3742.85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675.50元(15410元÷365天×16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675.50元(15410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计1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093.85元。尹二女也在此次冲突中受伤,其主张尤春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二女主张金项链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尹二女的损失:医疗费2733.86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422.19元(15410元÷365天×1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422.19元(15410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0天,计1000元。共计457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尹二女赔偿尤春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9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尤春彦赔偿尹二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尹二女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尹二女负担50元,由尤春彦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尤春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患有××,行动不便,无力反抗,被打伤后更无力去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明上诉人对其殴打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没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唐县白合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也证实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是单方全部责任,上诉人无打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尹二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卷中唐县白合派出所对在场人王凤珍、解君英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尹二女和尤春彦对骂起来,骂着骂着俩人就撕扯在一起,互相打了起来”的事实。上诉人尤春彦与被上诉人尹二女对上述二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唐县白合派出所对在场人王凤珍、解君英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尤春彦和被上诉人尹二女发生撕扯、互殴的事实,被上诉人尹二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亦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尤春彦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尹二女,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尤春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春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正丽审 判 员 赵 春 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