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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15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闫玮,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被告辞职在家,细心照顾父母及女儿,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现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被告应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