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斌与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8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邹友飞、郑导远。被告:杨中全。被告: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全。原告陈斌诉被告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杨中全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杨中全。后被告杨中全支付过部分利息。因被告杨中全一直无力归还本金,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晖祥公司也在借据上盖章加入作为债务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借期为12个月,两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79178.0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4日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所需资金,向陈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定于2013年1月4日归还。月利息为(每万每月利息叁佰元整)来计算。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如遇特殊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在该协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杨中全的签字和被告晖祥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且两被告已经确认收到了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于2013年1月4日出具,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1月4日而非协议上书写的2013年1月4日。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主张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179178.08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79178.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未基数和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9元(预交3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66元,合计6535元,由杨中全、杭州晖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