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邱某、李某甲、王某甲、姜某破坏电信设施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甲,王某甲,姜某某,于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辽宁省大连市。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王某甲、姜某某、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那业新、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明丽、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白丽娜、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杨艺梅、郭刚、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邱某、李某甲为非法获利,联系上线接收诈骗短信,然后利用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在吉林、黑龙江等地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发送至清明节前回到大连,人均获利一万余元。后被告人邱某与李某甲商量找人继续发送短信。被告人李某甲遂找来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甲、表哥被告人姜某某、表嫂于某某。经预谋后,确定由邱某负责接收、传递上线短信,并负责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于某某,分二组驾驶车辆到辽宁、黑龙江、吉林等地发送短信。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9日案发,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多个城市沿途向中国移动用户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非法获利七、八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大连、吉林、黑龙江等地发送短信数万条,非法获利四万余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大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王某甲、姜某某、于某某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各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此起共同犯罪的犯意是邱某提出,犯罪工具是邱某提供,上线由邱某负责联系,短信内容均由邱某负责传递,赃款发放由邱某完成,故邱某应为主犯,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望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罪刑罚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有效发送短信数量及中断的时间经鉴定均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成立,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姜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客观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性质及量刑给予正确的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杨艺梅辩护意见为:1、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的鉴定结果,被告人应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将二人获得的赃款全部退还,请求合议庭综合评价被告人行为,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郭刚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夫妇的刑事责任有误,属定性错误,应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追究于某某夫妇的刑事责任。本案五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同时从犯只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于某某夫妇属从犯,且作用显著轻微,应当减轻处罚。于某某夫妇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案发后于某某家属将非法获利全部返赃,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于某某夫妇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邱某在互联网上看到一个帮助群发短信息可以获利的消息后,便和对方即上线取得了联系。上线“小偶”让其去指定的城市利用设备以10086的名义群发短信。短信内容是:“尊敬的用户:您积分可兑换183.39元现金即将过期,请登陆移动商城10086nk.cn根据提示下载激活领取[中国移动]”。接收短信的人只要点击所发的网址,手机便被植入木马病毒,其个人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即泄露,制作该木马病毒短信的人就能将钱取走,实际上所发的短信息系诈骗信息。被告人邱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便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商量购买伪基站设备,利用该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获利二人均分。二被告人共同出资12000余元在互联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租用一辆轿车将设备安装在车上,开车前往吉林、黑龙江等地20余天,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由上线每天汇到李某甲的招商银行帐户3000元,发送至清明节前返回到大连,人均获赃款35500元。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商量找人继续发送短信并确定由邱某负责接收、传递上线短信息,负责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赃款。被告人李某甲遂找到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甲、表哥被告人姜某某、表嫂被告人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于某某分二组驾驶车辆到辽宁、吉林、黑龙江等地发送短信。被告人姜某某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系被告人邱某、李某甲从网上另外购买一套转卖给姜某某的,并由邱某负责告诉姜某某伪基站的使用方法,同时上线“小偶”每天给付邱某信息费(一组)3000元,邱某转付给李某甲组2500元,转付给姜某某组2000元。每天邱某提取赃款1500元。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9日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多个城市沿途向中国移动用户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非法获利63285元(李某甲给付王某甲5000元赃款)。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大连、吉林、黑龙江等地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非法获利47000余元。被告人邱某非法获利105091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大连市被抓获。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大连市被抓获。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家属将赃款47000元予以返还。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将赃款5000元予以返还。被告人邱某非法获利共计140590元,其中8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共计98785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李某甲、王某甲、姜某某、于某某到案的经过及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返还物品清单及伪基站设备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物品及返还情况,及被告人使用伪基站的设备情况。3、中国移动绥化分公司关于伪基站对绥化移动通信影响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自2015年4月5日至5月9日,伪基站致使用户位置更×××次,影响客户301926个,手机用户会暂时脱网8-12秒。4、关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警大队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北)字[2015]31号,证实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电台执照属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在检材×××中获取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9日短信发送任务48个,已发送IMSI详单数144990个;在检材×××中获取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9日短信发送业务35个,已发送IMSI详单数1494个。5、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在卷,证实五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点一套,位于935.204MHZ至959.800MHZ范围内,最大发射功率为39.792dBm;另一套位于935.2024MHZ至955.002MHZ范围内,最大发射功率为38.297dBm。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协助查询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综合证实五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后所获取的赃款数额及赃款转付、支取情况。7、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综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租赁公司租用一台奔腾B70,车牌号为×××,其使用该车辆拉载伪基站设备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实施发送诈骗短信行为。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是我男朋友,我们是2013年认识的,之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两年多。2015年5月9日,邱某和我说他好像要出事,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李某甲联系不上了,可能是发短信出事了。大约一个月前,他和李某甲去外地四五天,当时邱某和李某甲去的时候,他说是上外地进山货,然后我问他是不是上次和李某甲去外地时犯的事,他说是。之后我就问他发短信到底发什么内容能犯法,他当时和我说,我也没听明白,之后他用手机百度搜索出来一个内容,百度上面说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是违法的,这时我才知道他之前和李某甲出去是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事情,之后邱某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跟对方说好像李某甲出事了,这时我问邱某跟他通话的人是谁,他说是李某甲的哥和嫂子,大连人。因为之前我们在一起吃饭时邱某介绍过这两个人,当时我看李某甲的哥哥和嫂子开一台红色轿车,之后邱某和我说李某甲的哥哥和嫂子也是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2015年3月30日我在开发区开一张建行卡,卡号为×××,开完卡后我存入14000元钱,之后卡就放邱某手里,他就一直使用我户名的这张卡,我只在这张卡里面支取3000至5000元花销了。2015年4月中旬,邱某花66000元购买一台雪弗兰轿车,车牌号为×××,他从卡里支取点现金,剩下的是转帐给卖车的人,因为这张卡始终在他手里,我不知道卡里面有多少钱,开始时他买车的钱我也不知道是从哪来的,直到我和李某甲的哥哥、嫂子吃完饭后,我便猜到了邱某买车的钱是和李某甲他们发短信挣来的,因为邱某近期没有什么职业,也没有来源。所以我猜到他买车的钱是发短信挣的钱。杨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我与邱某于2013年结识至今,没有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邱某于2015年4月27日购买的一辆黑色牌号为×××雪弗兰牌SG714ATA轿车,落户在我名下,此车系邱某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因当时不知情,便同意让其将车落户在我名下,此情节我已向公安机关陈述清楚,此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我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交由公安机关以备以后车辆过户之用,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此车的档案及过户手续,如不配合,我愿负法律责任。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女儿于某某、女婿姜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我了解情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来对我女儿于某某和女婿姜某某因犯罪所获的非法所得47000元予以返还,争取我女儿、女婿能得到宽大处理。10、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看到一个帮助群发短信信息可以赚钱的消息,看完后便和对方联系上,上线“小偶”告诉我说让我去指定的城市利用设备群发短信,我和李某甲商量用伪基站去发短信一起做这件事情。然后我在网上联系花了12000元钱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将这套设备发到我的住处,买设备的钱是我和李某甲两个人一起花的,设备发回来后我和李某甲两个人租了一辆车将设备安装在车上,我们两个人开车往吉林、黑龙江等地去利用伪基站发诈骗信息了,发了能有十多天,我联系的上线,每天汇到李某甲的招商银行帐户3000元钱,这次我和李某甲每个人去了花销的费用后各挣了1万多元,清明之前我们就回到大连,到大连后我和李某甲说不想出去干了,李某甲说让我帮助联系上线,他负责出去用设备发诈骗短信,我便让我的女朋友杨某某去建行开了一张卡,户名是杨某某,开这张卡我是为了上线往我这张卡里面存钱,存完后我好给李某甲转他挣的钱,在4月份的时候,我便开始联系上线了,李某甲介绍他哥姜某某和他嫂子于某某与我认识,说姜某某和于某某也要出去发诈骗短信息,我便在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我花1500元购买的,李某甲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我和李某甲各挣5000元,姜某某收到设备后,李某甲便和王某甲、姜某某和于某某两伙去周边的各省市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了,我在家里面负责给他们联系上线,上线将要发的短信内容发给我,我再将短信内容转发给李某甲和姜某某,上线给我是一天3000元(指一组),我每天给李某甲2500元,给姜某某2000元,有时是发半天的,我就给李某甲和姜某某他们每伙人1000元,李某甲和姜某某他们两伙人是2015年4月7日左右开始出去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息的。李某甲负责去黑龙江省的绥化、大庆、哈尔滨等城市发短信的,姜某某负责在辽宁、张家口、大连、吉林、哈尔滨、内蒙等地发诈骗短信了。大约在5月9日的时候,我便联系不上李某甲和姜某某了,知道他们出事了,我便躲起来了。姜某某和于某某之前出去一次,发20多天,我共计给他们大约4万多元,这次姜某某他们出去3天左右,我给他们汇了5000元,李某甲和王某甲就是这一次出去一个月左右,我给他们汇了大约七八万元钱。我和李某甲出去发送诈骗信息时,我们每人获利35000元左右,我让李某甲、姜某某他们发送诈骗信息时,我共获利105091元,我一共获利140591元。我用获利的钱买一辆车花了67000元,车内装饰花了7000元,剩下的钱都叫我花掉了。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最开始时我和邱某两人一起出来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从2015年3月初发到4月初,共计20多天,非法获利每人分35500元,后期邱某负责帮我和姜某某联系上线的活,然后我和王某甲两个人一伙;姜某某和于某某一伙开车拉着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上线的钱直接汇到邱某帐号里面,之后邱某负责每天给我们往帐户里汇钱,我和王某甲两人是2015年4月8日出来的,在2015年5月9日被抓住,姜某某和于某某是我在2015年4月初介绍给邱某认识的,他们两个人开始时主要是在大连的周边发诈骗短信,有时我们之间相互通话,问他们在哪个城市干活(指发短信),他们和我说在锦州、盘锦、张家口等地干活,我们群发诈骗短信是按天算钱,我和王某甲这伙,邱某给我们每天2500元,姜某某和于某某那伙邱某每天给2000元,我们开车拉着伪基站设备到达一个城市后,首先用设备里面带的诺基亚手机测试这个城市的频点,测试完后,将频点数字输入到伪基站设备的电脑上,然后输入信息内容,就可以发送了。每个城市频点都不一样,到达城市后我负责开车,王某甲负责测试频点,然后进行发送诈骗信息。因于某某不会开车,姜某某负责开车,于某某负责测试,然后发送诈骗信息。我们每天能够发送4万多元诈骗信息,每天也就发送几个小时的信息。因为邱某的上线在线时我们才可以发送。我和王某甲发送诈骗短信,邱某一共存到我帐户上是63285元,我转给王某甲5000元,我和王某甲是以前在一起打工时的同事,我和他说出来群发短信可以挣钱的事,他就和我一起出来群发短信息了。自从我和邱某开始发送信息到被抓获为止,我共获利98785元,其中钱数的零头应该是转帐有手续费,所以出现零钱的钱数,我除去给王某甲5000元,最终获利93785元,所获的非法所得都让我花掉了。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接到我朋友李某甲给我打来的电话,说让我去他家找他,我在4月8日中午到辽宁省大连市北京街万达高层21号楼找到李某甲,问他找我什么事,李某甲告诉我说他在吉林干活让我过去帮忙,我就问他是什么工作,他没告诉我,就说到吉林就知道了。我们在4月8日下午坐动车当天晚上到达吉林市,李某甲带我去一家酒店住下来,4月9日我跟李某甲下楼走到一台车内,李某甲告诉我工作就是帮助发送信息看管电脑,有活干的时候就一天给我300元钱,当时我就同意了,我们在吉林停留了4天,什么活都没有干,李某甲说他现在联系不到他的上线。4月13日我跟李某甲才正式开始干活,当时我们选的地点是一个商场旁边,从10点开始发送到中午12点,发送了2万多条诈骗信息,在4月14日至15号两天的时间内我都没有干活,因为李某甲告诉我说这两天没有活干,4月15日下午我们开车到了尚志市,在尚志市发送了两天,大约发了4万多条,休息两天,4月19日在前往哈尔滨中间的时候,我们在友谊停留了一个小时左右发送大约5000条信息,4月20日在大庆住了一宿,4月21日晚上到达杜尔伯特,在这里停留了五六天左右,在4月26日我们还返回大庆住四天,干了一天活,发送了10万条左右。5月1日我们从大庆前往哈尔滨,在哈尔滨住6天,干三天活,发送大约3万多条,5月7日晚上来到绥化市火车站附近住下,5月8日发送大约1万多条,5月8日下午我们又回到了哈尔滨,5月9日早上我们在所居住的酒店内碰到了李某甲的朋友于某某还一个男的,他们大约都是30岁左右,也是发送诈骗信息的,那男的开车,于某某负责发送,他们开一辆红色的车,在9点左右,我跟李某甲又来到绥化,在绥化市西直正大街口开始发送诈骗信息1万多条,之后就被抓住了。我共计获非法所得5000元。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的弟弟李某甲和我说他的朋友邱某给我介绍一个活,开车拉着设备去外省市群发短信息,每天可以挣1000元或者2000元不等,之后我便和我妻子于某某说了李某甲告诉我群发短信的事情,我妻子于某某也同意我干发短信的事,然后李某甲领我和我妻子于某某和邱某见面,见面后邱某简单和我介绍一下去外省群发短信的事情,而且邱某把我的QQ号加上,我看他的网名叫“小东北”,我和邱某互加完QQ后,邱某留了我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号×××,说如果去外省市发完短信之后他便给我往我的卡号内存我和我妻子挣的钱,并说他可以买到群发短信的设备,价值26000元,之后我弟弟李某甲上我的食杂店将26000元钱取走了,说让邱某帮助我买群发短信的设备,过了几天后,邱某将设备快递发给我,我收到设备后便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设备到了,邱某来找到我,帮助我将设备安装在我的红色卡罗拉轿车上了,并教我如何使用设备,让我在大连的市区使用了一下设备进行测试,当天测试时我按照邱某提供给我的短信内容群发了一万条信息左右,测试完后,我和我妻子于某某开车去营口、锦州、张家口、郝峰、包头等地发送诈骗信息了,出去20多天不是每天都发送,我们是边溜达边发送,我们两人在外边呆20多天,之后回到大连,到大连后邱某和我们一起吃的饭,并给我三四千元的费用,然后我和于某某在大连呆了十多天后过完“五.一”,邱某便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于某某出来继续发送诈骗短信,我和于某某在2015年5月6日开车去的丹东、长春、哈尔滨等地,5月9日在哈尔滨江边发了大约一个小时的短信后,邱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使用的设备有问题了,让我返回大连,我和妻子于某某开车往大连开,开到大连高速收费站时被带到派出所。我一共获利4万多元,不到5万元钱,我的家属已将我的非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了。1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甲找到我丈夫姜某某,跟姜某某说用伪基站的设备开车发短信能赚钱,之后李某甲把邱某介绍给姜某某了,当时我和我丈夫姜某某、李某甲、邱某在我家附近见的面,机器是邱某提供的,邱某说每天能给我们两个人2000元钱,当天姜某某就把机器买下来了,设备款26000元,邱某交姜某某如何使用设备,我们在大连市内调试了四五天,后开车去的盘锦、张家口、赤峰、包头等地,还有几个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们两个人出去20多天,具体发送诈骗短信的天数没有20多天,返回大连后,我们和邱某在一起吃的饭,邱某在饭桌上给我们三四千元的费用钱,因为这笔费用邱某没有存到姜某某卡上,所以给我们现金。过完五一,我们在5月6日出来直接到丹东、长春、哈尔滨,一直在外面发了两天短信息,因为设备不好使,我和姜某某便开车往大连返了。返到大连在高速路口被警察抓住了。我们一共大约得4万多元,不到5万元钱,我的家属已将非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了。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连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租给李某甲一台奔腾B70轿车,租车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租金是每月5000元,2015年5月10日我发现这台车的使用不正常,通过卫星定位发现这台车位置在绥化市,经电话联系,租车人因涉嫌诈骗车辆被公安局扣押了。今天我到公安机关把这台车取走。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准许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诈骗短信,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被告人邱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伪基站设备、共同租车实施发送诈骗短信,所获非法利益平均分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主犯。由被告人邱某负责联系上线,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到该犯罪团伙中,帮助李某甲到东北等地发送诈骗短信,在此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由被告人邱某负责联系上线,由被告人李某甲将姜某某、于某某介绍到该犯罪团伙中,由被告人邱某、李某甲提供设备,由邱某提供技术,由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到东北等地发送诈骗短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按此规定,在此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李某甲、姜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所获得赃款14万余元中有8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家属主动将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司法机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构成扰乱无电线通讯管理秩序罪,而非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第二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中明确规定“经责令停止使用的拒不停止使用”,本案中并不具备该条款中的“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邱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犯意是邱某提起,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共同租车拉载伪基站设备,共同发送诈骗短信,共同分配非法所得,因此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在邱某、李某甲、王某甲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甲系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入伙,且协助李某甲到外地发送诈骗短信,邱某、李某甲系主犯,王某甲系从犯。在邱某、李某甲、姜某某、于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姜某某、于某某系李某甲介绍加入犯罪团伙,且邱某、李某甲为姜某某、于某某提供伪基站设备,邱某提供技术,因此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邱某、李某甲系主犯,姜某某、于某某系从犯。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五、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