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96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景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在三台县新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子郭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分居。原告于2015年5月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景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在三台县新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18日生育男孩郭某甲,随郭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2月购买二手大众牌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景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离家外出。2015年5月,郭某某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6年3月15日,原告郭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景某某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复印件、(2015)三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答辩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景某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生于2011年5月18日)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自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三、现双方各持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清偿。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