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解登兵与邱长龙、孟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登兵,邱长龙,孟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33号原告:解登兵,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龙,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孟祥龙,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桃园。原告解登兵与被告邱长龙、孟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登兵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邱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登兵诉称: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欠款,但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长龙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钱是我帮孟祥龙借的,也是由孟祥龙实际使用的。被告孟祥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邱长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长龙、孟祥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孟祥龙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邱长龙,被告邱长龙与被告孟祥龙系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后归还,落款有被告邱长龙、孟祥龙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邱长龙辩称借款实际由被告孟祥龙使用,自己只是居间介绍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已在借款人栏签名,故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本清息止,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长龙、孟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解登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长龙、孟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