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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及苏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苏玉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代表人:王恩厚,该基地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代表人:郑成杰,该总队总队长。一审第三人:苏玉杰。再审申请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及一审第三人苏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 茗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