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红与莫书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莫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红,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莫书明,男,生于1993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莫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莫书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莫书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红给付油款168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0元,申请执行费152元。但被执行人莫书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莫书明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川A343**)一辆予以查封,因其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莫书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红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莫书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红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