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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柳某某,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柳某某无法直接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2月1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曾某甲,现年9岁,在江南小学读三年级;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名曾某乙,现年7岁,在江南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6月4日依法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主要是性格不合,2013年8月上旬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甲及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曾某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名曾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某举示的结婚证、户口薄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方 晏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